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翁葆芫 (原名 翁春貴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98年11月4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異議期間內對債權人大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東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翁秀梅 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上開3人之債權比例高達42.1%,而並未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佐證,恐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大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東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翁秀梅及債務人翁葆芫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發函命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後已提出本票影本2紙、帳簿匯款明細影本為證,本院並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7日開庭詢問,對於債權人余東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債權人翁秀梅之債權470,000元,已提出本票原本與影本核對無誤,而債權人大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10,000元,雖與存簿上所載金額不符,惟債務人到庭陳述係因其已有多次現金清償或薪資扣抵,故債權金額會低於匯款金額,此部分因債權人大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送達回執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無從當庭詢問,惟上開金額確有減縮,與債務人之陳述相符,應為可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