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8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雖非無見,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斟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並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暨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本案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已見前述,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罪之情狀及所生損害等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