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98年3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號所為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蘇聰藝於民國98年1月,接辦原由司法事務官吳敏蕙承辦之97年度執字第16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顧伊之前聲請司法事務官吳敏蕙迴避之事件尚未終結確定,即急於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經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當事人死亡、法官被聲請迴避」不應停止執行為由,駁回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駁回異議,顯有偏頗相對人,且就強制執行結果有利害關係之虞。再經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蘇聰藝迴避,司法事務官蘇聰藝應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所承辦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竟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伊乃再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蘇聰藝竟以「強制執行程序乃實現或確保已確定之私權之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係在確定私權之程序,性質上並不相同,為期強制執行程序迅速進行,以確保已確定之私權得以迅速履行,則債務人聲請法官迴避,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駁回之。再者,伊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符合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之要件,及執行法院就此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審認判斷權限之理由,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以伊之聲請無理由且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然逾越其職權,且伊對該裁定異議,原審法院迄未就伊之異議為裁定,影響伊之權益甚大,司法事務官蘇聰藝更未依法指示伊提起異議之訴,而有違背法令。原裁定因伊對原審法院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聲請多起迴避事件,而對伊有嫌怨,致對伊本件聲請迴避之事項,均未予調查,就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未終結確定前,即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置一詞,僅指摘 伊顯 係意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重大瑕疵。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及司法事務官蘇聰藝應迴避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參照)。抗告人所指上開情事,均係關於司法事務官蘇聰藝就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處置事項,而非足認偏頗相對人之事由,乃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事由,其儘得循其他訴訟或非訟途徑以為救濟,非本件所得審酌。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司法事務官蘇聰藝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偏頗相對人之事由,按之上揭說明,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蘇聰藝迴避,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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