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燁元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林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合計應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896,520元,詎上訴人僅於96年6月29日給付47,520元,及於97年2月4日給付953,000元,尚欠896,000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00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號其中貨物品號為Z000000000000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線路誤配而有瑕疵,上訴人乃於96年3月24日重新下單採購(詳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複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又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嘉公司),由技嘉公司組裝後再出貨予日本Sharp公司(下稱日本公司),而系爭產品因有上述瑕疵,使機器無法正常運作,甚至導致機器設備燒壞,日本公司因而要求技嘉公司賠償1,190,193元,技嘉公司乃自96年4月份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72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自得主張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3月5日至同年月28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產品,貨款合計為1,896,520元,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給付47,520元、於97年2月4日給付953,000元,尚餘896,000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上訴人遭客戶扣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因系爭產品具有線路誤配之瑕疵,經日本公司向
技嘉公司求償1,190,193元,技嘉公司再向上訴人扣款72萬元等情,固提出日本公司求償明細表、技嘉公司內部事務意見確認單、瑕疵證明文件、帳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RS232CCable線路誤配圖檔、矯正預防措施報告及技嘉公司與日本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
36、53至64頁)。惟查依上開日本公司求償明細表、技嘉公司內部事務意見確認單、技嘉公司之瑕疵證明文件、帳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RS232CCable線路誤配圖檔及技嘉公司與日本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又依上訴人出具予技嘉公司之矯正預防措施報告中譯文所載,其中「描述不良之確實原因」欄記載:「測試區至包裝區時沒有指示清楚,導致人員交接錯誤,有混料情形發生,時間是在3/5晚間」(見原審卷第56頁),已載明技嘉公司所收受產品具有瑕疵,係因作業人員發生混料之情形所致,而非產品線路誤配所致。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據以證明系爭產品有上訴人所指線路誤配之瑕疵存在。
㈡證人 梁達明 (即技嘉公司之採購部副理)固在原審到場證稱
:「96年5月份時我有收到我們公司採購部經理發給我們的電子郵件,要我們向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請求賠償1,190,193元」,「(此電子郵件所載之產品都)是(向被告公司訂購)的」,「因為被告交付的貨物是外接線材,我們不用組裝。我們是直接放入機器的紙箱,交給日本客戶,所以就被告交付的貨品沒有加工過」,「依據日本公司給我們看的圖片,有說明瑕疵原因,是因為它沒有跳線,造成不應通電的器材通電,而造成其他的電腦材料受損」,「(本件貨物的瑕疵)是產品沒有依照承認書指定的線路去做」,「承認書是確認被告所交付的貨物是否符合約定規格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然依證人梁達明所為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交付予技嘉公司之貨物具有瑕疵,然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而上訴人 陳明 就所主張具有瑕疵之系爭產品,業經在日本報廢銷燬(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51頁),此亦經證人梁達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倒數第9行),則亦無從鑑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指線路誤配之瑕疵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訴人於96年2月6確認之產品工程圖(
下稱原工程圖)製造系爭產品,無線路誤配之情事,並提出原工程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則抗辯其原於96年2月6日確認並回傳原工程圖予被上訴人,惟嗣於同年月15日又提出最後確認之工程圖(下稱最終工程圖)供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等語,亦提出最終工程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提最終工程圖。而對照原工程
圖及最終工程圖,原工程圖有經上訴人之員工丙○○簽認字樣,而最終工程圖則無兩造簽認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丙○○(即上訴人之員工)雖在本院到場證稱:「(原工程圖)這是林發科技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圖,對這個圖我沒有印象」,「(最終工程圖)這是我們公司的工程圖。這個圖會給被上訴人作確認,我們下訂單後,由代工工廠替我們生產」,「如果沒有這個圖面,被上訴人無法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查於原工程圖上簽認之字跡確係證人丙○○之字跡,且證人丙○○並不負責傳真圖面之工作,此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倒數第4行、62頁第1行)。則依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簽認原工程圖,然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嗣後有將最終工程圖傳真予被上訴人以更改系爭產品之工程圖面。
⒉系爭產品係依據原工程圖生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81頁倒數第2行)。又據證人甲○○(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在本院到場證稱:「(兩造就如附件所示交易)上訴人反應過接線錯誤的問題,我們先畫圖給上訴人公司做確認,他們簽回後,我們就依圖生產,事後交貨之後,上訴人才反應接線錯誤的問題,我們與燁元公司說我們是依圖生產,責任不在我們,他們急著交貨,重新再下一筆訂單,就如此處理了」,「我們是依照原證六上訴人簽回的圖面(即原工程圖)生產的」,「因為事後我們發生接線錯誤的爭執,我底下的員工才拿原證六簽回的圖面給我看,我們的檔案資料查不到被證十二的那張圖面(即最終工程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證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簽認之原工程圖生產系爭產品,此產品規格雖與上訴人最終工程圖示不符,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將最終工程圖傳送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依最終工程圖生產系爭產品,致系爭產品不符技嘉公司及日本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上訴人自不能執此而謂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訴外人林發企業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設於中
國大陸之關係企業,上訴人雖係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產品,然均由林發企業有限公司出貨,而林發企業有限公司曾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載明系爭產品確有線路誤配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96年4月對帳單、不使用禁用物質證明書、樣品承認書、PACKINGLIST及INVOICE為證(見原審卷第90、91、95、97至99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林發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⒈林發企業有限公司於64年間設立登記,於73年間為解散登記
;被上訴人則於76年6月23日設立登記迄今,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3、3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大陸設立生產工廠,登記公司名稱為「東莞林發電子有限公司」,亦提出營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上開被上訴人96年4月對帳單係蓋用林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見原審卷第91頁);不使用禁用物質證明書所載公司名稱雖為被上訴人之名稱,惟係蓋用林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負責人欄由 胡先華 簽名(見原審卷第95頁);樣品承認書則以被上訴人及LINSHIUNGENTERPRISECO.,LTD之名義出具(見原審卷第97頁);而PACKINGLIST及IN-VOICE則均以LINSHIUNGENTERPRISECO.,LTD名義出具(見原審卷第98、99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原工程圖,其上所載公司名稱為:「LINSHIUNGENTERPRISECO.,LTD」(見原審卷第87頁);另據證人甲○○證稱:「(上開被上訴人96年4月對帳單)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憑證」,「(上開樣品)承認書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倒數第1行、64頁第6至7行);復經參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網路資料,其上被上訴人名稱與林發企業有限公司併列(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係併用林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又依系爭保證書所示,其公司名稱欄記載:「林發電子有限公司」,所蓋印章中文名稱為:「林發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LINSHIUNGENTERPRISECO.,LTD」(見原審卷第90頁),是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保證書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具,應屬可取。
⒉查系爭保證書固記載:「針對我司交給貴公司的產品26890G
-21K86-TOO(Z000000000000),很遺憾的此批進料數量:4000PCS,檢驗200PCS,檢驗外觀及電測無異常,但因上次線材接錯的異常后,我司回復的8D報告內改善后的來料會在料號標簽的左上方打點,此次來料未標示,這是我司的疏失,但是這批貨絕無混料,先前的不良已全數報廢,所以貴司可以放心進料,若後續有任何問題,我司將負法律全責,特發此函以茲證明」(見原審卷第90頁)。然其所載內容,係針對未於改善后之部分來料,在料號標簽左上方打點標示,以區分前次線材接錯之產品,承認其有疏失,而未承認其就前次產品發生線材接錯之事亦有疏失。且證人丙○○亦證稱:「看過(系爭保證書),這是我們派大陸的品保人員到林發公司(即林發企業有限公司)談品質問題,他們公司出具的,我並沒有去,但是是我派員去,保證書由我帶回來給上訴人。因林發公司發生線路接錯」,「他們說他們是依照他們自己的圖面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證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並未承認發生線路誤配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
㈤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依原工程圖生產之系爭產品樣品,
未獲上訴人之客戶承認,上訴人因而未在樣品承認書上簽認,乃於96年2月15日重新傳真最終工程圖予被上訴人,要求其依最終工程圖生產等語,並提出樣品承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查上開樣品承認書上僅被上訴人之職員於「出廠承認章」欄蓋章,「客戶承認章」部分則空白。惟據證人甲○○證稱:96年2月6日上訴人簽回原工程圖後,因上訴人急著要出貨,要求於96年3月初要交貨,又適逢農曆年間,故被上訴人一面打樣,一面生產,並應上訴人要求提出樣品承認書,連同樣品一併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上訴人雖未簽認上開樣品承認書,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予異議而全數收受,並隨即銷售予技嘉公司,堪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產品,是縱系爭產品事後發現不符技嘉公司及日本公司之產品要求,上訴人亦不能執此抗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在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具有瑕疵之系爭產品係
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所採購,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4月12日,始具狀改稱其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採購同品號之產品,本件具有瑕疵之產品係上訴人於96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並於同年3月2日出貨,而被上訴人之職員曾於同年5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員工,表明該產品確有接線錯誤之瑕疵,故上訴人於96年3月24日重新下單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採購單、INVOICE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查上訴人先後所為抗辯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且依上開96年2月3日之採購單所示,上訴人固有於該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與系爭產品同貨號「Z000000000000」產品,數量7,920個,單價為22元,總價為174,24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曾於96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以下產品因接線錯誤,總批量為7920pcs,貴司有下補單8k,已全數出貨:項次17,料號26890G-21K86-T00,品名規格CABLERS-232C1800mmTC,數量2898,異常類型:原材,不良原因:接線方式錯誤。此次貴司告之的不良品,無需退回」(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此電子郵件所載,尚無從據以判斷該不良品係上訴人於何時所訂購、何時補單訂購及何時出貨,亦無從據以認定該不良原因所指「接線方式錯誤」之具體瑕疵內容及責任歸屬,更無從據以證明該不良品即為本件造成技嘉公司及日本公司產品損害之系爭產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且此項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而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號採購單所示產品係用以補正上開產品瑕疵云云,尚不足取。
㈦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依經上訴人確認之原工程圖生產系
爭產品,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最終工程圖生產系爭產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線路誤配之瑕疵云云,自無足取。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產品之瑕疵所受損害72萬元,並主張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其因而以如附表編號4號之訂單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就此補正部分之貨款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先則抗辯如附表編號4號之訂單係為補正系爭產品之瑕疵而重新下單等語,嗣又抗辯此訂單係為補正上訴人於96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訂購產品之瑕疵而重新下單,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後所為抗辯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又查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採購單,其上固記載:「補線位不良重工」(見原審卷第10頁),然尚無從依該訂單所載內容而得認定此筆訂單究係針對之前何筆訂單之線位不良產品而重新下單,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線位不良之瑕疵應否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號之產品既已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給付,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係重複請求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產品之貨款89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