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宇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2日簽訂技術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伊所屬之植物研究所 曾聰徹 研究員之研究成果-「樟芝之發酵品製程」(下稱系爭技術)為非專屬授權上訴人使用實施,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分4期支付授權費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前3期依序應於89年11月30日、90年8月31日、91年2月28日前給付,第4期則於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後30日內給付,每期支付50萬元,並約定於簽約後6個月內給付股票20萬股。詎上訴人僅給付股票20萬股,第1、2、3期授權費用均已屆期;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技術作商業應用並獲取利益,仍遲不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第4期之授權費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是上訴人迄今未付分文之授權費,屢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伊遂於91年9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之規定,發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免除被上訴人擔保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係無效,是以被上訴人仍應擔保其提供之系爭技術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亦應擔保使伊具有製造產品之能力,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技術,不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健康食品條件,致伊不能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是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已不符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條前段,不生提出之效力,伊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89年6月1日、89年9月間簽訂保密合約、技術移轉契約書、技術授權契約書;上訴人已依技術移轉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技術移轉費19萬元及依授權契約書第5條約定交付股票20萬股之授權費用;上訴人曾於90年1月9日、1月16日、2月6日、2月13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6日至被上訴人之植物所接受研發人員曾聰徹指導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密合約、技術授權契約書、技術移轉契約書、 游介宙 學習筆記、被上訴人書函及簽呈、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2、29至38、52至62、105至108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頁背、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技術授權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授權費2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部分:
1、按兩造所定授權契約書第1條約定,「技術來源」:「緣甲方(即被上訴人)由中央研究院植物所曾聰徹研究員之研究成果:樟芝之發酵品製程,獲得本特定技術資料(以下簡稱本資料),為落實該技術,甲方同意將本資料移轉與產業界使用」。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因乙方(即上訴人)符合甲方所規定之廠商資格要求,故甲方同意依下列條件,將本資料所記載技術授權乙方非專屬使用」。第3條約定,「授權內容」:「甲方特此同意授予乙方非專屬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本資料並販賣依本資料所發展之技術所製成或組裝之產品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依上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本旨乃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研發之「樟芝發酵品製程技術」授權上訴人實施使用,上訴人並擁有該製程之使用權、製造權、銷售權、修改權及發展該製程之衍生利益。
2、次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技術資料交付與說明」:「一、甲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將本資料壹份繳付乙方。二、甲方應於交付資料與乙方後,以口頭方式向乙方詳細說明,說明會之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由甲乙雙方協議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依上約定內容可知,為達上訴人使用該授權技術之目的,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牛樟芝發酵製程技術資料交與上訴人,並以口頭方式向其說明之義務。而兩造締約後,即由被上訴人植物研究所曾聰徹研究員指導上訴人公司人員游介宙該製程,游介宙分別於90年1月9日、1月16日、2月6日、2月13日、2月27日、3月6日成功操作6次固態培養基發酵製程;90年1月16日、2月6日、2月13日、2月20日成功操作4次液態培養基發酵製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曾聰徹指導紀錄、游介宙學習筆記、技術指導步驟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62、105至108頁)。而上訴人亦於其公司網站上之簡報記載:「2000年中央研究院,樟芝製程,技術轉移,人員進駐受訓」、「栽種方法有國家級機構證明:確實有效、國立中央研究院技術指導,文號:中央研究院號09T-890601-IN」等語(見原審卷第6
3、64頁)。參諸上訴人於簽定保密合約、技術移轉契約書、技術授權契約書後,分別於90年3月27日、91年2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技術移轉費19萬元及交付股票20萬股之授權費用,並擬進一步與被上訴人簽定專屬授權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專屬授權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樟芝發酵品製程技術」之資料提供並說明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實施使用,而達成契約授權之目的。而依兩造所定授權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須授與上訴人長成牛樟芝的(子)實體技術。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並不足取。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授與之技術不成熟,僅有實驗室規模,無法量產,故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僅為提供牛樟芝發酵品製程技術,若上訴人採以倍數之器材或發酵槽實施生產,產能自能增加達到市場規模,且被上訴人並不擔保樟芝發酵品製程之合用性之商品化等語。查依兩造所定授權契約內容,並未提及該製程之實用性及商業化利益為何。且依授權契約第8條約定,「無擔保條款」:「一、除本契約有明文規定者外,甲方不負任何擔保責任,包括不擔保資料之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二、甲方應擔保忠實履行本契約,盡力協助促成乙方順利自行製造本產品;但甲方不擔保甲方之盡力協助絕對使乙方具有製造本產品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益證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系爭技術之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授與之技術不成熟,僅有實驗室規模,無法量產做商業化使用,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亦不足取。
4、至於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權利金:「(一)乙方所使用或實施本資料或依資料所發展之技術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於本契約中統稱為本產品;(二)乙方同意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按乙方銷售本產品「銷售淨額」百分之五給付權利金與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即依上約定內容,係約定如上訴人自行利用該樟芝發酵製程技術製造產品時,被上訴人除定額之授權金外,尚可領取額外之權利金報酬,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技術需使上訴人得以製成健康食品並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並量產銷售。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5、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授權契約第8條關於免除被上訴人擔保責任之約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此部分約定應係無效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附合契約」,係指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查兩造於締約前,已先於89年6月1日簽訂保密合約,而依該保密合約第1、5條分別約定:「茲緣由中央研究院植物所之曾聰徹研究員(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將曾聰徹所研發與牛樟芝之發酵製程(計畫或發明)有關之保密資料(以下簡稱本資料)交與宇宙生物科技公司」、「本契約簽署後45天內,或經由甲方准許延長的期限內,乙方得以書面告知甲方其進一步運用本資料之意願。甲乙雙方應一本誠信原則進行協商」等內容,有保密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足證系爭合約係兩造特別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技術事宜而磋商訂定者,並非為被上訴人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顯非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上訴人執此置辯,並不足取。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內,只有上訴人利用系爭技術製成商品而銷售獲利時,始需依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付權利金。且由前述保密合約可知,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技術授權契約前,已交付「樟芝之發酵品製程」相關技術內容與上訴人,供上訴人評估其有無能力承接該技術以決定是否要與被上訴人進一步締結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對於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約,使用系爭授權技術,有絕對自由,兩造在締約地位上實無強弱之分,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導系爭技術後,即取得使用、實施系爭技術之權利,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免除擔保系爭技術之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之責任,對上訴人顯然不公,違反定型化契約之限制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授權費200萬元部分:
1、按系爭授權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授權費之支付:乙方將前條第一項授權費之新台幣200萬元分四期支付甲方:第一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乙方應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乙方應於民國90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乙方應於民國91年2月28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17頁)。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樟芝發酵品製程技術」之資料提供並說明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實施使用,而達成契約授權之目的,已如前述。而上開授權契約授權費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即91年2月28日既已屆至,上訴人對其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授權費合計150萬元,自屬有據。
2、次查系爭授權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授權費之支付:第四期款項(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乙方應於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後三十日內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根本無法實施保健功效評估及安全評估,導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健康食品取可證,上訴人並未以不正方法阻止第四期授權費履行期之屆至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樟芝發酵品製程技術」之資料提供並說明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實施使用,自已達成契約授權之目的,上訴人有無訂定研發時程或量產目標,屬其公司治理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倘上訴人遲不研發或量產,消極的不作為致無從發生申請健康食品許可證之可能,則第四期款之給付將永無清償期屆至之日,堪認上訴人履行債務有違誠信,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第四期款履行期之屆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即兩造對於第四期授權費支付之期限為上訴人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後三十日內給付,並不爭執,而係就上訴人有無以不正方法阻止第四期款履行期之屆至,有所爭執。
3、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循)。又所謂不正方法,應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只須依客觀之事實足認該受不利益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其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而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提供之牛樟芝發酵品製程技術,移轉予第三人亞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欣公司),據此研發各種膠囊、飲品、口服液及美容保養品等情,並提出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2至130頁)。而依上開資料內容,數次提及其樟芝菌種移轉於中研究,研究團隊並列有曾聰徹博士,並將系爭技術授權契約書列為其相關合格證書,將復育中心設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且記載:「再加上移轉於中研院的菌種,使得亞新樟芝復育良率非常高,品質精純」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將系爭技術作商業應用並獲取利益,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依約將「樟芝發酵品製程技術」之資料提供並說明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實施使用後,歷經8年有餘,仍未申請健康食品許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行債務有違誠信,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阻止第4期授權費履行期之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第四期授權費用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第四期款項50萬元,洵屬可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無法取得健康食品取可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授權金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費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授與之技術須使上訴人得以製成健康食品並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並量產做商業化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技術不足以製成健康食品且無法量產供銷售所需,自無必要。又被上訴人公共事務組主任 梁啟銘 及職員 陳美菁 ,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承諾系爭契約提供之技術,足以製成健康食品並量產供銷售所需,上訴人聲請訊問,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