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蓉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應更正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因認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心有不甘,要求告訴人出面理論未果,即藉酒至告訴人經營之饡味軒嘉義火雞肉飯小吃店破壞店內財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26頁),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被告已非首次至系爭小吃店滋事,且被告雖於今年初警詢時即供稱願意賠償店家損失,然本院至今尚未收到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相關證據,被告前曾受僱於系爭小吃店,非無和解管道,被告之犯後態度殊值斟酌;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26頁),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係毀損螢幕1臺及陶瓷製紀念金條
1條,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及和解意願(見偵卷第7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雅青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羅瑞蓉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蓉前在 張基浲 經營之「饡味軒嘉義火雞肉飯」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工作,離職時與張基浲有勞資糾紛。羅瑞蓉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4時許,飲酒後前往「饡味軒嘉義火雞肉飯」店內滋事,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伸手將放置櫃檯上張基浲所有之點餐機螢幕1臺及陶瓷製紀念金條1條揮落地面,導致點餐機螢幕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及陶瓷製紀念金條斷裂。嗣經店內員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基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瑞蓉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基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點餐機螢幕與陶瓷製紀念金條損壞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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