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全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67號、第10868號、第10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尚全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筆記型電腦貳台及連接之充電線(共計價值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機車鑰匙3支、犯罪事實
(三)所載之汽車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0868號卷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26005號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竊盜所得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筆記型電腦2台及連接之充電線(共計價值2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 林偉恩 、 余文正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4969號卷第107頁、109年度偵字第10869號卷第3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1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尚全瑞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尚全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尚全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67號
第10868號第10869號被告尚全瑞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0時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國中活動中心2樓,見該樓層103教室之窗戶未關閉,竟踰越該教室之窗戶進入室內,徒手竊取 林佳蕙 所管領使用並放置在課桌上之黑色筆記型電腦2台及連接之充電線【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林佳蕙 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7月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1樓,見林偉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林偉恩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7月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尚全瑞騎乘上開機車後載 高朝貴 而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偉恩)及機車鑰匙3支。
(三)於109年7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見余文正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沒有鑰匙孔,竟擅自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余文正 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7月27日17時40分許,發現尚全瑞駕駛該車搭載 朱瑞蜂 ,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訪友,並將車輛停放上址友人住處旁,遂進入屋內訪查尚全瑞而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余文正)及汽車鑰匙1支。
二、案經林佳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全瑞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高朝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而查獲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余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朱瑞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訪友為警查獲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查扣汽車鑰匙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機車鑰匙3支、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汽車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