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古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 古建業 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古建業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93,127元之債權,原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核發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6司執28947號債權憑證。而債務人古建業與被告為被繼承人 古正淵 之繼承人,而古正淵已於99年3月20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因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債務人古建業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仍屬公同共有,並致原告系爭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債務人古建業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受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債務人古建業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古建業積欠其債務293,127元迄未清償,又被告與債務人古建業之被繼承人古正淵已於9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債務人古建業與被告共同繼承,而附表所示遺產現仍為被告與債務人古建業公同共有,且債務人古建業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7月20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6司執2894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務人古建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古正淵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等件為憑,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債務人古建業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債務人古建業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債務人古建業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債務人古建業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古建業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債務人古建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古正淵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古正淵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由被告與債務人古建業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古建業請求就被繼承人古正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由債務人古建業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古建業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古建業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被告與債務人古建業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73公同共有1分之12新竹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層:50.452層:50.453層:35.83合計136.73公同共有3分之13暫編建號3268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陽台5.03平方公尺及一切附屬建物公同共有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