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鍾德暉 被告 徐明志 受訴訟告知人 曾昭輝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十八、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十八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99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被告之分配金額不同意,已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若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藉由法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確認利益;若法律關係之存在,非不明確,實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為「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8、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536,442元,應減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雖與訴之聲明第1項「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
18、分配金額新臺幣2,563,42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相同,惟第2項聲明為確認之訴,顯與第1項之聲明不同,故探求其真意第2項聲明應為確認該次序之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原告就被告是否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曾昭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欠429,903元未清償,原告遂以本院107年司促字第84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曾昭輝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房地以332萬元拍定,經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9,070元。被告為曾昭輝之債權人,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買賣價金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3月31日至98年3月30日止,被告未對曾昭輝追索,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退步言之,被告所陳報之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載情形不符,且被告未提出對曾昭輝之執行名義,然無論本票債權或買賣價金債權,被告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且其抵押權亦因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自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8「第2順位抵押權」項被告債權原本200萬元、分配金額2,536,442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880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固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而規範債權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抵押權,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曾昭輝前欠原告429,903元之借款未清償,原告遂以本院107年司促字第84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曾昭輝所有系爭房地,惟因被告於89年3月30日就曾昭輝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3月31日至98年3月30日止,然被告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本院製作之分配表仍將其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分配表、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51至61頁),觀之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自承:擔保債權為買賣,我是前屋主,是20年前的交易,找不到買賣契約,當初約定總價約500萬元,曾昭輝只付23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代書說先簽本票,約定清償是抵押權設定後,曾昭輝再慢慢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99號卷二之109年9月1日執行調查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日均為89年3月21日之本票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日即抵押權設定日之89年3月31日起算,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該抵押債權請求權亦已於104年3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被告於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於109年3月31日屆滿消滅,而被告遲至109年8月10日始實行抵押權,有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1份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其代位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及因抵押權已消滅,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8、分配金額2,536,44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8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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