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鄭瑞榮 被告 李欣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夢幻足球隊之經營者,為使孩童有足球場地可供練球之用,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認養河濱高灘地(下稱系爭場地),每周固定除草養護。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原告與球隊於系爭場地突遭被告等人制止搭建球門,原告建議被告使用其固定之練習位置,詎被告於106年9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記載激烈不堪之謾罵「搶場地也太粗魯鴨霸的竹北夢幻足球隊」、「以營利為單位的夢幻你們在孩子面前做了最壞的示範」、「難不成打算日後改踢 少林 足球嗎?」,並以不實言論傳述「突然竹北夢幻足球隊老闆娘(穿黃衣服如照)衝進來說場子是他們的」、「還放話說你們還是可以繼續踢啊,但你們小朋友較小,若大家一起練習怎樣踢受傷就不知道。逼得我們的教練不得不換場地」、「聽說糾紛不是第一次,以往也有找議員協調是先到的隊優先使用」、「女老闆又裝傻也不想聽一溜煙跑走」、「但該老闆一直跟他們家長騙說,他們有優先使用權」等內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文章張貼原告之相片,明白表示「竹北夢幻足球隊老闆娘(穿黃衣服如照)」,並惡意成立夢幻足球俱樂部臉書社團。被告上開行為顯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且不法蒐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張貼於社群軟體臉書「新竹爆料公社」如原證1所示
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photo/?fbid=000000000000000&set=gm.0000000000000000之文章刪除。
⒊被告應於10日內,以其個人名義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
附上被告個人相片,張貼於社群軟體臉書「新竹爆料公社」(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SeeZhubei),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
⒋被告應將惡意成立之夢幻足球俱樂部臉書社團(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E5%A4%A2%E5%B9%BB%E8%B6%B3%E7%90%83%E4%BF%Bl%E6%A8%82%E9%83%A0-000000000000000)關閉,並將夢幻足球俱樂部臉書社團内原證1文章之連結刪除。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張貼系爭貼文,然未成立夢幻足球俱樂部臉書社團。系爭貼文在探討公有地運動場地使用空間之議題,非原告所稱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105年10月22日有找環保局及議員協調系爭場地無任何優先使用權之公告,然對方仍不理會。106年9月間事發當天有聽到夢幻足隊的家長說場地是他們的。系爭貼文張貼日期為106年9月20日,被告就系爭貼文已無任何散布重製之行為,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妨礙名譽告訴已於107年12月21日不起訴處分,原告遲至110年2月提起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證1貼文確實為被告所為,原告之前對被告所提刑事妨礙名譽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刪除文章、道歉等(詳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3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被告就其有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不爭執,然否認有侵害名譽權等情事,辯稱系爭貼文在探討公有地運動場地使用空間之議題,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66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01-103頁)。觀諸系爭貼文內容:「搶場地也太粗魯鴨霸的竹北夢幻足球隊」、「以營利為單位的夢幻你們在孩子面前做了最壞的示範」、「難不成打算日後改踢少林足球嗎?」,均係針對夢幻足球隊所表達之言論,並非針對原告。又系爭貼文中「突然竹北夢幻足球隊老闆娘(穿黃衣服如照)衝進來說場子是他們的」、「還放話說你們還是可以繼續踢啊,但你們小朋友較小,若大家一起練怎樣踢受傷就不知道。逼得我們的教練不得不換場地」、「聽說糾紛也不是第一次,以往也有找議員協調是先到的隊優先使用,女老闆又裝傻也不想聽一溜煙跑走。但該老闆一直跟他們家長騙說,他們有優先使用權,場地都他們認養維護」等語,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意涵,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曾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民意代表協調場地使用爭議,有新竹縣政府回覆通知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堪信與事實相符。原告亦稱:沒有規定一定要在固定的位置練球,不管誰到就可以使用,我跟他們教練說希望能夠固定一個地方,不要換來換去,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成立夢幻足球俱樂部臉書社團等語(本院卷第88頁)。原告既稱沒有規定一定要在固定的位置練球,卻又要求其他球隊固定位置,以致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其自身就運動場地使用問題發生紛爭之體驗所為陳述,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上開文字並未使用偏激之言詞,且係針對「竹北夢幻足球隊」所發表之言論,難謂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㈢、次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自然人之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3、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貼文中張貼原告照片,並指照片上之原告為「夢幻足球隊老闆娘」,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客觀上足使他人得以因此識別原告,自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然被告拍攝地點為公開場所,照片內容核與系爭貼文內容尚屬相符,並未刻意醜化原告,被告藉由張貼照片之方式指明原告當日之行為,供公眾知悉評論公有地運動場地使用空間之議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防止他人於公共地運動場地使用時遭遇相同爭執情形,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尚難認有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張貼於社群軟體臉書「新竹爆料公社」之系爭貼文刪除。⒊被告應於10日內,以其個人名義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附上被告個人相片,張貼於社群軟體臉書「新竹爆料公社」,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⒋被告應將惡意成立之夢幻足球俱樂部臉書社團關閉,並將夢幻足球俱樂部臉書社團内,對於系爭貼文文章之連結刪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件:
本人李欣璇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無端於社群軟體臉書「新竹爆料公社中」,以張貼文章方式,對鄭瑞榮小姐的言行汙辱及不實的指控,已嚴重損害其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表示歉意,並請求鄭瑞榮小姐之原諒。聲明人:李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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