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8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 朱一松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大頭寶」、「 安西 教練」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接送領款車手之工作。丁○○即與朱一松、 張威森林奇吳芷 亦(朱一松、張威森、林奇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559、560、561、562、563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5661、5662、5663、5664、5665、5666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部分則撤銷並發回更審;撤銷發回部分,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小安」、「大頭寶」、「安西教練」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林奇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奇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轉匯至林奇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郵局帳戶)。丁○○、張威森則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中午,受朱一松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朱一松、林奇一同用餐,餐後由朱一松先將林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奇,並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威森、林奇前往臺中市某郵局,由林奇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8萬元得手,並於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張威森,再由丁○○搭載林奇、張威森至臺中市某處將上揭贓款交予朱一松,朱一松再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吳芷亦 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合庫帳戶)。丁○○與張威森即於109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受朱一松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外與朱一松、吳芷亦會合,由朱一松先將吳芷亦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威森,並指示丁○○與張威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芷亦接續至位在臺中市漢口路3段附近之3家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0,000元(共提領31,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吳芷亦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張威森,並由丁○○搭載吳芷亦、張威森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華美洗車場,將上揭吳芷亦所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朱一松,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157卷第131至133頁,偵2705卷第437至439、441至445頁,本院卷第41、5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奇、張威森、朱一松、吳芷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奇部分:見他10226卷第201至202、204至205頁;證人張威森部分:見偵21317卷第149至151、155至159頁,他10226卷第160至165、189、192頁,偵29157卷第117頁;證人朱一松部分:見偵21317卷第194、197、199至201頁,他10226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吳芷亦部分:見偵29157卷第77至7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2705卷第15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見偵2705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05卷第19至21頁)、110年1月7日員警至「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蒐證照片(見偵2705卷第317至31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錄音檔案譯文(見偵2705卷第87至89頁)、被告臉書資料頁面截圖(見偵2705卷第109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手機(編號B-3)勘查照片【1.與「安西教練」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705卷第111頁)、2.被告個人資料(見偵2705卷第115頁)、3.記事本內容(見偵2705卷第117至127頁)、4.警示帳戶資料(見偵2705卷第129至131頁)、5.通話紀錄(見偵2705卷第421頁)、6.「安西教練」微信ID(見偵2705卷第421頁)、7.群組(3人)於110年1月間對話紀錄(見偵2705卷第422至424頁)、被告扣案手機(編號1)內與證人張威森之對話紀錄刪除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05卷第24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第526號、第589號、第635號、第806號刑事判決(見偵51289卷第19至80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奇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輾轉將款項轉匯至林奇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證人朱一松之指示搭載證人張威森、林奇前往提領後上繳;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芷亦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證人朱一松之指示搭載證人張威森、吳芷亦前往提領後上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後,依證人朱一松之指示,分別搭載證人張威森及林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張威森及吳芷亦(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前往提領款項,提得款項則由證人張威森轉交證人朱一松繳回系爭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2罪,罪數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為準)。
㈢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負責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證人朱一松、張威森、林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吳芷亦(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接送領款車手之工作,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因囿於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本案的報酬是以趟計酬,109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31日伊各載1趟,每次報酬是3,000元至5,000元,伊當天載完,證人朱一松就會拿現金給伊,這2次伊都有拿到報酬,但是伊忘記本案伊拿到的實際數字,伊之前警詢、偵查中如果有講到,就以之前所述為主,現在時間太久了,伊以經忘記實際數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中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其於110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109年12月31日伊與證人張威森載證人林奇去超商領錢,證人林奇是把錢交給證人張威森轉交給證人朱一松,當天證人朱一松也拿了5,000元給伊當報酬等語(見偵2705卷第438至439頁);惟此部分報酬,業經被告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重複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②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前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109年12月22日伊載證人張威森、吳芷亦去領錢,證人吳芷當日提得的款項全數交予證人張威森,證人張威森進而盡數上繳予證人朱一松,這次伊跟證人張威森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29157卷第132至133頁),此情核與證人張威森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9157卷第117頁),堪認此次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手機,則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交水時使用,然考量該物之價值甚鉅,與被告所得不法報酬相比過於懸殊,若予以沒收尚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僅係搭載車手即證人林奇、吳芷亦分別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亦均已透過證人張威森交由證人朱一松向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之情,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贓款匯出帳戶或提領之說明證據出處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透過臉書網站認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茜 」與甲○○互加為好友後,即向甲○○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30日21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31日11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林奇所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超出甲○○匯款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⑴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287至290頁)⑵被害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317卷第285至286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奇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1317卷第211至225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803號函及所附林奇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317卷第245至257頁)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丙○○(有提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某時起,以暱稱「詩和遠方」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丙○○,即向丙○○佯稱:某投資彩票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22日15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芷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2日,各提領2萬元、1萬元、1千元(共提領31,000元,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⑴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29157卷第229至232頁)⑵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9157卷第23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157卷第234頁)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9157卷第237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0年5月10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1379號函及檢附之吳芷亦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9157卷第171至173頁)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名稱備註1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號2藍色SAMSUNG廠牌手機1支3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4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5紅色SAMSUNG廠牌手機1支6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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