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張 清鈣
張助福 邱鴻財 黃裕國 何年增 葉錫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張清鈣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張清鈣新臺幣(下同)216,82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1頁)。嗣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張清鈣222,49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退休金基數亦如附表,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未將該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規定,按原告對應之薪點折算基本薪給數額,已充分反應渠等工作之報酬,系爭夜點費為被告勉勵、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普遍性給與,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經
被告僱用於所屬台中發電廠,擔任機械工程監與機械工程師,並陸續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原告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數額,如附表各相關欄位所示。
㈢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均採全天24小時連續作業,分為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大夜班每次400元(深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合計400元),小夜班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合計250元)。
㈣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各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查,被告依原告排班輪值從事24小時分3班制輪班作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按表輪職大、小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被告依原告輪值大、小夜班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被告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原告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被告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被告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被告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自
日治時期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惟: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點費在被告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不因被告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被告以夜點費發放沿革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已嫌無憑。
⑵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
0元,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被告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被告雖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在原告受僱時即已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被告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原告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就原告應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自難徒以被告發給夜點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上開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
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系爭薪給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故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經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再觀諸原告之薪給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每月薪資
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47頁),並非僅以原告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原告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系爭薪給要點已規定原告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被告執此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本院卷第150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6頁)。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據,而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再者,被告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被告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他案判決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計算平均工資,無依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
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質,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被告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自不能僅以被告主觀認定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被告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被告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工資性質。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請求補發結算差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委無足採。
⒍被告再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
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惟:原告為被告僱用人員,其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而被告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原告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結清年資之計算基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
⒈依附表所示,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
告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自應將夜點費(含被告所稱加發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茲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附表所列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數額與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補發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差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差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退休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
編號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1張清鈣66年7月1日111年6月22日勞基法施行前14.1667退休前3個月4,950元222,493元111年7月23日勞基法施行後30.8333退休前6個月4,941.6667元2張助福67年5月4日110年6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2.5退休前3個月5,116.6667元225,104元110年7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32.5退休前6個月4,958.3333元3邱鴻財68年10月2日111年2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9.6667退休前3個月4,800元218,650元111年3月4日勞基法施行後35.3333退休前6個月4,875元4黃裕國77年4月30日111年2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退休前3個月5,066.6667元225,000元111年3月4日勞基法施行後45退休前6個月5,000元5何年增67年10月30日111年5月2日勞基法施行前11.6667退休前3個月4,950元222,472元111年6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33.3333退休前6個月4,941.6667元6葉錫勳69年6月22日111年6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8.3333退休前3個月4,950元222,444元111年7月29日勞基法施行後36.6667退休前6個月4,941.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