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裕法扶律師尤亮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64號、111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裕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裕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復以1萬5000元購得道具槍2支(附表編號01、12所示之物),及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後,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著手製造子彈,終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復在同上處所,以電鑽及鑽頭貫通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槍枝金屬槍管內之阻鐵,使用沙輪棒拋光槍管,使金屬槍管暢通,再以電鑽及鑽頭貫穿滑套上撞針孔,打通撞針室後裝上撞針,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另以電鑽及鑽頭貫通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槍枝金屬槍管內之阻鐵,使用沙輪棒拋光槍管,使金屬槍管暢通,再以電鑽及鑽頭貫穿滑套上撞針孔,打通撞針室後裝上撞針,而製造非制式手槍1把,然因不須使用該槍,又以鋼鐵棒將撞針孔堵住、拆下撞針,致該槍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尚未製造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張家裕製造前揭槍枝、子彈後,便藏放在前揭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0年11月23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家裕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製造槍枝之工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家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至22頁、第231至235頁、第289至291頁、第441至443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89至96頁),並有案外人 陳浩東 手機中與「 阿嘎 」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本案搜索現場錄影截圖1張、被告之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22張、警方於110.11.18詢問案外人陳浩東時提示之蒐證照片42張、本院110年聲搜字15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至50頁、第71至92頁、第147至15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2、01、13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1.附表編號12手槍1枝即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附表編號01手槍1枝即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3.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40973號鑑定書、111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663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83至190頁;本院卷第97頁),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則尚未製造完成。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製造完成13顆子彈,其中2顆拿到南投山區試射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已試射之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被告既係以相同方法製造完成13顆子彈,而扣案之11顆子彈既均已具殺傷力,足認其他未扣案之2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之稱之「製造」行為,係屬集合犯。從而,苟行為人一次製造數支槍枝或數顆子彈,均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01、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及其他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成立單純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各1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製造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其前後製造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被告非法持有13顆子彈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非法製造子彈之行為,與持有子彈之行為,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槍枝罪及製造槍枝
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為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著手製造附表編號0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並製成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槍枝(即乙槍),但因其復將撞針孔堵住、拆下撞針,致該槍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尚未製造完成,故未具有殺傷力,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製造乙槍之行為,仍應評價為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未遂),為集合犯之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誤會。且被告製造乙槍未遂之行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認定有罪,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本院最終既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即製造甲槍既遂、乙槍未遂),自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重
大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然考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潛藏高度之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念及被告對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所製造之手槍、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雖尚未具殺傷力,然其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11顆,雖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然該物品亦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02至11、14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黑色手槍1支(乙槍)1-102滑套2支1-303槍管3支1-404撞針3支1-505復進簧1組1-606彈簧1包1-707車床1臺1-808電鑽1組1-909鑽頭1支1-1010游標卡尺1支1-1111沙輪棒1-1312手槍1支(甲槍)1-1613子彈11顆1-17,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14槍管3支1-1815砂輪機1臺1-1916電鑽2支1-2017砂輪鋼片1個1-2118鑽頭2支1-2219鋸片1組1-2320固定夾1組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