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戊○○、丙○○、乙○○,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3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7,600元,告訴人丙○○並已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3,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少連偵卷第19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金額給付損害賠償(原約定於112年3月25日前給付,嗣經告訴人戊○○同意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據被告於偵訊供陳略以: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被告丁○○願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1萬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少年蕭○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由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使用。嗣蕭○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小商人)聯繫戊○○,佯稱販售天堂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7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⑵辯稱:伊打遊戲有認識一位蕭○文少年,111年1月間對方稱要精品代購接收匯款用,而且他的交友軟體上有顯示精品代購的證明,於111年2月中,伊到鶯歌區的戶籍地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對方跟伊保證說不會做非法用途,後來伊某天看到伊的linepay新增了LINEPAYMONEY,一直跳出匯款跟提款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警示系統有通知伊,伊就趕快打給中國信託的客服停用伊的帳戶,過沒多久就收到中國信託警示戶通知,伊沒有報警,隔了快一星期,伊主動跟三峽分局員警聯繫並製作筆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提供之詐騙電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93號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受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少年蕭○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蕭○文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2月27日以本案中信帳戶綁定一卡通MONEY服務,以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或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丁○○之本案中信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資料、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
(六)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地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楊景舜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