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昇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欲應徵工作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淑惠cherry」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淑惠cherry」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證據可證「淑惠cherr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淑惠cherry」向乙○○稱凡申請幣託帳戶提供公司使用,每月可領取300至500單位泰達幣(每單位泰達幣約同美金1元)之報酬,乙○○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幣託帳戶資料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36分許,以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數位交易所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淑惠cherry」,以此方式容任「淑惠cherr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繳費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在「繳費時間/地點」欄所示超商門市,以ibon繳費功能所列印「繳費之價金/第二段條碼」欄所示條碼後,持該等條碼前往超商櫃檯繳費,並透過該繳費之行為,將「繳費之價金/第二段條碼」欄所示款項儲值至「繳費之虛擬帳戶帳號」欄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所購虛擬貨幣提領轉匯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9884元之報酬。嗣經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 金城 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兼職」社團頁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23號卷【下稱偵字第44123號卷】第21頁)、「淑惠cherry」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123號卷第21頁)、本案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123號卷第23頁)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123號卷第99至10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丁○○共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起訴書雖未敘及關於被告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
行為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繳費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持「繳費之價金/第二段條碼」欄所示條碼,在「繳費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進行繳費,並透過該繳費之行為,將「繳費之價金/第二段條碼」欄所示款項儲值至「繳費之虛擬帳戶帳號」欄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等事實,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繳款儲值金錢至前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復將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提領轉匯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見本院卷第52至53、61至6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⒊再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之。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23號(附表編號2),
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丁○○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及丁○○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額賠償告訴人丙○○、丁○○完畢,告訴人丙○○、丁○○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憑;復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共2人所產生之損害、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兼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面板製造業技術員工,兼職餐飲業員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未滿月之子女1名,尚須扶養父母及配偶等情,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其提出之面板製造公司及餐飲業兼職之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配偶的孕婦照護手冊、被告及其配偶與子女之合照、被告子女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暨其自陳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收入銳減,始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0頁)、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平日有正當工作、子女甫出生,僅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困,收入驟然減少,始一時貪圖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報酬,而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及丁○○調解成立,更已賠償全部款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復參以告訴人丙○○及丁○○均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同前所述,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予「淑惠cherr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丁○○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有由「淑惠cherry」
結清本案幣託帳戶後,將餘款新臺幣9884元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被告提供前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報酬,惟被告均已將該等款項花費殆盡等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時自述明確(見偵字第44123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土地銀行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123號卷第23頁)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徵(見偵字第44123號卷第99至101頁),該等款項既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對價,被告亦係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既遂後,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餘款曾擁有事實上支配權限之狀態,而符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性質,該等報酬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並各賠償1萬元(共計2萬元)以填補其等損害,如前所述,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固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丙○○、丁○○,是告訴人丙○○、丁○○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繳費時間/地點繳費之價金/第二段條碼繳費之虛擬帳戶帳號證據資料1丙○○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8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自稱係「郭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誆稱為協助丙○○辦理貸款,需丙○○至指定網址辦理貸款30萬元之申請事宜云云,又對丙○○佯稱已經過件,然需先繳10%之保證金,並可為其降低保證金而僅需繳納2萬元云云,復向丙○○訛稱因丙○○申辦帳號時填載資料錯誤,無法支付,平台遭凍結,需再繳納10%解凍後才能提撥貸款並退回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繳費而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依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所示,至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紅億門市5,000元/020721Z000000000LDZ00000000000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4123號卷【下稱偵字第44123號卷】第27至29頁)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超商代碼對應之受款用戶及其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及新臺幣加值提領、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4123號卷第59至73頁)⒊告訴人丙○○報案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4123號卷第31至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4123號卷第35至37頁)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偵字第44123號卷第45頁)⑷「郭專員」以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含身分證照片、帳戶解凍書、律師公證函截圖、易富寶貸款合約)(見偵字第44123號卷第45至57頁)5,000元/020721Z000000000LDZ000000000002丁○○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發送虛偽貸款簡訊予丁○○,丁○○即依其內容加入「陳專員」、「周專員」為LINE好友,「陳專員」、「周專員」即向丁○○誆稱為協助丁○○辦理貸款,需丁○○先至指定之「國泰金融網站」註冊帳號云云,又佯稱因丁○○之金融帳戶經警示且信譽不良,需為其包裝帳號而需繳納手續費,另繳納借款金額之6%作為財力證明金云云,「周專員」並傳送繳費條碼照片予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繳費而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所示,至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8分許,應予更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雅勝門市5,000元/020722Z000000000LDZ00000000000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2723號卷【下稱偵字第52723號卷】第37至39頁)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超商代碼對應之受款用戶及其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及新臺幣加值提領、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723號卷第57至65頁)⒊告訴人丁○○報案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2723號卷第133、139至14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2723號卷第135至137頁)⑶貸款簡訊內容截圖、「周專員」、「陳專員」以LINE傳送之訊息截圖(含傳送之繳費條碼截圖)(偵字第52723號卷第143至147、165至167頁)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偵字第52723號卷第187頁)5,000元/020722Z000000000LD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