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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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號
民國107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陳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7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屬仁武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仁武廠),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大型事業,依仁武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函發文日期及字號:民國105年5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3103400號,下稱系爭廢清計畫書)及附件仁武廠區平面配置圖,仁武廠氯乙烯製造程序之1,2-二氯乙烷(代碼:C-0126)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應貯存於該廠區內西側之氯乙烯廠廢棄物暫存區,惟被告接獲民眾106年3月29日之陳情,遂於同年4月13日派員至仁武廠稽查,發現原告將系爭廢棄物貯存於廠區內東側之HCFC廠,係為廢棄物貯存方法或設施改變,屬於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之變更,原告卻未事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告審查核准,被告乃於同年4月26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3848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5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66、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一等規定,於106年6月8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僅敘明:「貴公司(仁武廠)因氯乙烯製造程序之1,2二氯乙烷(代碼:C-0126)廢棄物貯存區不足,爰申請於HCFC廠貯存並已送件申請中,惟本案尚未變更核准而先行貯存於HCFC廠,未依前開規定,於貯存方法或設施改變時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審查核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僅載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處分‧‧‧」。然查被告並未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為解釋,對於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亦付之闕如,無從得知何以上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顯未盡其行政處分作成應負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而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二)另觀諸系爭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敘明「貴公司(仁武廠)因氯乙烯製造程序之1,2二氯乙烷(代碼:C-0126)廢棄物貯存區不足,爰申請於HCFC廠貯存並已送件申請中,惟本案尚未變更核准而先行貯存於HCFC廠,未依前開規定,於貯存方法或設施改變時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審查核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查,原告仁武廠內之系爭廢棄物,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記載之「貯存方式」為「桶裝」,「貯存地點」則為「廠內」,對照原告歷來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之項目,並未包含系爭廢棄物之貯存事項,可知系爭廢棄物經被告核准以桶裝貯存於仁武廠內,迄今未曾改變。被告於106年4月13日稽查發現原告將系爭廢棄物貯存於HCFC廠,然該HCFC廠係位於原告仁武廠內,而非廠外,故無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所定貯存方法或設施改變之情事,尚無須先依提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
是以,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之申請,其中無關系爭廢棄物貯存方法或設施改變等事項之變更,自不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經審查核准與否,而影響原告仁武廠內系爭廢棄物貯存合法性之判斷。詎被告認定原告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未獲核准前,即貯存系爭廢棄物於HCFC廠,因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遂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三)又被告於105年5月25日核准原告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原告產出系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及地點,係以桶裝貯存於仁武廠內,在上開核准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系爭廢清計畫書就系爭廢棄物所載之貯存方式(桶裝)及地點(廠內),均具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予尊重及承認,故原告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方式貯存系爭廢棄物,即屬合法。依此,被告於106年4月13日稽查發現原告將爭廢棄物貯存於仁武廠內之HCFC廠,並未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貯存系爭廢棄物於仁武廠內之要求,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所定貯存方法或設施改變之情事,業如前述。至於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之申請,所檢附之「仁武氯乙烯廠廢棄物暫存區平面配置圖」,係為明確呈現系爭廢棄物貯存地點之細部位置,系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及地點,仍係以桶裝貯存於仁武廠內(包含HCFC廠),並未有所改變,無涉系爭廢棄物貯存方法或設施改變等事項之變更。詎被告卻認定原告應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審查核准後,始得將係爭廢棄物貯存於仁武廠內之HCFC廠,已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及管制意旨,而有悖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違法。
(四)至於被告雖引述環保署92年1月24日作成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載明:「‧‧‧二、指定公告事業於辦理提報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網址:http://waste.epa.gov.tw)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認為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亦為廢棄物清理法要求業者應遵循之事項。然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經主管機關審核之「應載明事項」,方屬主管機關所核准並具構成要件效力之範圍,而為業者應予遵循之準據,至於其他非屬法定「應載明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及填表說明等內容,容非主管機關所作成核准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所及。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暸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原告暸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難謂違反明確性原則。退步而言,縱認原處分未清楚敘明理由,被告於所提訴願及補充訴願答辯書,業已詳盡補充載明原處分完整涵攝過程及所應記明之理由,足以使原告暸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應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補記理由程序,被告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被告106年4月13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其照片所示,發現原告因系爭廢棄物貯存區不足,而將其貯存於HCFC廠,惟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無該貯存區,原告106年3月31日始以台塑高工安字第17F4000E0123號函,送件至被告申請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廠區配置圖變更仍在審查中。惟稽查當時,原告尚未變更核准已先行將系爭廢棄物貯存於HCFC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於貯存方法或設施變更時,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變更申請送審查核准,始得營運,爰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略以: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查被告具體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可非難性,對環保法規之損害及其違規次數,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暨裁罰基準編號66,裁處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整;及依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按環保署92年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07509號公告「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於其公告事項二載明:「指定公告事業於辦理提報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網址:http://waste.epa.gov.tw)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復按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網址:http://waste.epa.gov.tw)-專題區-清理計畫-清理計畫書列管對象與應選填之清理計畫書格式-「製造業、再利用機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清理計畫書」中填表說七、「‧‧‧請檢附廠區配置圖,並於圖面上標示各類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備。」則原告105年5月25日審核通過之系爭廢清計畫書,其產出之系爭廢棄物明確標示貯存於仁武氯乙烯廠廢棄物暫存區(清理計晝書『仁武氯乙稀廠廢棄物暫存區平面配置圖』參照)。嗣被告106年4月13日至原告所屬仁武廠稽查,系爭廢棄物係貯存於廠內之HCFC廠,此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故原告未依前開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辦理,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審查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包含廠區平面配置圖,係以配置圖方式標示呈現,以資確認辨別事業廢棄物貯存區之詳細位置。原告於本件訴訟理由,只提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貯存方式及地點,全然未提105年5月25日核准系爭廢清計畫書所包含之仁武氯乙烯廠廢棄物暫存區平面配置圖,僅說明106年3月31日提送之變更配置圖,原告對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理應重新檢視。
(四)原告行為時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既已載明系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為仁武氯乙烯廠廢棄物暫存區,被告以原告所提報,經審查核准之系爭廢清計畫書內容,作為本次行政處分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原告所產出之系爭廢棄物,未經變更核准即先行貯存於廠內HCFC廠,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並無逾越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範圍及管制意旨,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6年6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201700號函暨檢附系爭裁處書(參本院卷第12-14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6-21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參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項目資料表(參本院卷第24-26頁)、原告仁武廠區平面配置圖(參本院卷第27頁)、民眾檢舉案件登記單(參原處分卷第115頁)、106年4月13日稽查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19頁)、現場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121-123頁)、105年5月25日核准通過之系爭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125-153頁)等資料;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未事先向被告申請核准,逕將系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由仁武廠內氯乙烯廠廢棄物暫存區變更至廠內HCFC廠,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另環保署92年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07509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
公告事項:1、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2、指定公告事業於辦理提報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網址:http://waste.epa.gov.tw)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及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一、第1項修正為: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一)大型事業。(詳如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ems.epa.gov.tw)所列事業名單)。‧‧‧。」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原告所屬仁武廠為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大型事業,依被告於105年5月25日所審核通過之系爭廢清計畫書(核准函發文日期及字號:105年5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3103400號);及附件仁武廠區平面配置圖之內容,系爭廢棄物本應貯存於該廠區內之氯乙烯廠廢棄物暫存區(位於仁武廠西側)。然被告於106年3月29日接獲民眾陳情,於同年4月13日派員至仁武廠稽查,發現原告將系爭廢棄物貯存於該廠區內之HCFC廠(位於仁武廠東側)等情,此有民眾檢舉案件登記單(參原處分卷第115頁)、106年4月13日稽查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19頁)、現場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121-123頁)、105年5月25日核准通過之系爭廢清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125-153頁)等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是以,原告將系爭廢棄物貯存地點由氯乙烯廠廢棄物暫存區變更至該廠區內之HCFC廠,經核係屬廢棄物貯存方法或設施之改變,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事先出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向被告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惟原告未事先申請核准,即逕將系爭廢棄物變更貯存地點,經被告審認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認定事實及斟酌判斷之理由,亦未就法令之引述與必要為解釋,對於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亦付之闕如,被告顯未盡其說明處分理由之義務,而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如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處分機關縱未記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又上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裁處書係檢附於被告106年6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201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併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系爭函文及系爭裁處書在卷可佐(參原處分卷第25-31頁)。而參諸系爭函文內容記載略以:「一、依據本局106年4月13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辦理。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按本局106年4月13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所示,貴公司(仁武廠)因氯乙烯製造程序之1,2二氯乙烷(代碼:C-0126)廢棄物貯存區不足,爰申請於HCFC廠貯存並已送件申請中,惟本案尚未變更核准而先行貯存於HCFC廠,未依前開規定,於貯存方法或設施改變時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送審查核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四、按貴公司106年5月9日陳述書內容所示,貴公司(仁武廠)氯乙烯製造程序產出之1,2二氯乙烷(代碼:C-0126)係於3月22日產出後,因無法即時委外處理,立即於3月31日提出申請,惟案經本局於106年4月13日派員至貴公司(仁武廠)稽查時,當時貴公司(仁武廠)申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審查核准,‧‧‧貴公司(仁武廠)因氯乙烯製造程序之1,2二氯乙烷(代碼:C-0126)廢棄物貯存區不足,爰申請於HCFC廠貯存並已送件申請中,惟本案尚未變更核准而先行貯存於HCFC廠,未依前開規定,於貯存方法或設施改變時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送審查核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貴公司違規事實明確,前述理由並不符合行政罰法不予處罰之規定,本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之規定及本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編號66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等語綦詳,與系爭裁處書所記載之內容兩相參照,已足認被告就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判斷之理由、法令之引述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等,均已有詳實之說明記載,足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對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實難認本件原處分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處。況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業補充詳述原處分裁處原告所憑證據;及本件違規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理由,並將答辯書送達原告知悉,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等瑕疵即已告治癒。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酌。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准之系爭廢清計畫書載明系爭廢棄物係以桶裝貯存於仁武廠內,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則系爭廢棄物貯存之HCFC廠,亦係位於仁武廠內,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棄物貯存方法或設施改變之情事,尚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申請云云。惟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指定公告事業於辦理提報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網址:http://waste.epa.gov.tw)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此亦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項授權由環保署訂定之92年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07509號公告可按。則依上開所述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填表說明-專題區-清理計畫-清理計畫書列管對象與應選填之清理計畫書格式-「製造業、再利用機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清理計畫書」填表說明七、所載,可知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另檢附廠區配置圖,並於圖面上標示各類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位置。足證「各類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位置」應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記載之法定事項,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開始營運,則原告未預先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即逕將系爭廢棄物之貯存於仁武廠內之HCFC廠,核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廢清計畫書載明系爭廢棄物係以桶裝貯存於仁武廠內,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且系爭廢棄物貯存之HCFC廠,亦係位於仁武廠內,並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云云,容屬原告對系爭廢清計畫書有關廢棄物暫存區平面配置圖標示之誤解,亦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洵無可採。而原告就事業廢棄物貯存之有關事項加以變更,而未預先經被告核准,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洵屬明確。是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