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原告 郭銘鋒 被告 錢寶梅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其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 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