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郭信亨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信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理由部分則補充: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
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由上可徵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於112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毒品
之來源,係姓名為「 張峻維 」之人(見毒偵字卷第33頁),惟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確認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時,承辦員警表示本案被告嗣後改稱「張峻維」非其毒品上手,故未繼續追查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本院112年8月1日電話紀錄表),並檢送被告112年6月18日之調查筆錄過院參辦,經本院核閱被告該次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確認屬實,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於112年1月11日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自述目前不願接受地方政府所提供之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服務(見毒偵字卷第35頁),惟念被告至偵訊時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無業(見毒偵字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郭信亨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16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8日16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信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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