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婉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婉婷犯侵占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温婉婷因犯幫助恐嚇取財及侵占等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幫助恐嚇取財」、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正更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一0三年一月一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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