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麗君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符麗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是從自家2樓陽台翻牆進入告訴人 白采 以住家2樓陽台後,再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住宅行竊,堪認被告該次侵入告訴人白采以住家之方式,構成「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依和解書所載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子女皆成年、須扶養公公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被告符麗君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麗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12日7時0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巷0號即屋主白采以住宅,持屋主放置於門口旁鞋櫃內之鑰匙打開1樓門鎖侵入住宅,並在屋內竊取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二)於113年4月12日8時11分許,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巷0號住家2樓陽台爬出,從該處翻越牆垣後,攀爬至上址屋主白采以住宅2樓落地窗,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1樓客廳搜尋財物,並竊取放置在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7千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采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符麗君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