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志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於民國110、112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駕駛執照亦早已被註銷;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被告王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志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之農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2段與東陽路1段大崙巷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志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書記官何孟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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