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凡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到案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接受驗尿之事實,有被告自白及其警詢筆錄、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養蛋雞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黃子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及3月確定,並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二林鎮中正路25巷3號前,發現黃子凡形跡可疑而盤查,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E01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1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間18時15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1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