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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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第50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伍只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伍只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宗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下有關「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6月
8日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6月8日0時25分許」、第18行以下有關「於105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鏟入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1行有關「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夾鏈袋5只」,證據清單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郭宗禮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2月1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同案併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6月12日為警追查竊盜案件之際,主動交出吸食器等物供警查扣,並自行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5只及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施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被告郭宗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6月8日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道與雙園街口查獲,經郭宗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2日23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藥鏟1支等物,並經郭宗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宗禮於警詢及偵查時│對警局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之事│││之供述。│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實。│││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為│││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共3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藥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其必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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