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告 林朝男 訴訟代理人 林忠賀 被告 陳梁 對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7,7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供借款之支票六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見本院調解卷第4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5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持有供借款之支票五張(如被告支付命令狀附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面)。原告復於105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被告交付如本院卷一第40、41頁所示之系爭支票及匯票郵單各五紙,並陳述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被告未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先前於92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2日間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4年2月間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其給付403,00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裁准並告確定在案(104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未接獲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留置派出所)致未在期限內提異議,被告待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執行647,763元,不含執行費4,069元(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被告夫妻經營地下錢莊,每次均會先扣除二分半之高額利息,且沒有以支票或借據作擔保,怎麼可能輕易貸放?上開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請求之主張略以:債務人(即原告)陸續以五張他人簽發之支票計445,000元交付被告收執作為擔保,其餘現金213,000元口頭承諾將以待回收之工程款償還,債務人僅償還255,000元,餘款403,000元未清償,債權人(即被告)所請求為255,000元部分之利息以及餘款403,000元部分之本金和利息云云,然上開213,000元之部分絕非事實,為被告虛構之債權,故此部分被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屬不當得利。再者,兩造曾於100年1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原告積欠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武磅 票款,以分期還無利息」,被告同意後遂以左手簽其女兒即訴外人 陳曉琪 之姓名以及在陳武磅名字下添加陳曉琪之姓名,據此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只有積欠被告票款,並沒有口頭借款,且利息債務已經免除,故被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屬不當得利。次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請求所依據之支票有五張,如附表所示,總計票面金額445,000元,於扣除100年1月28日已償還且有簽收的5萬元、原告 於鈞院 提存之205,000元(103年度存字第1827號)後,剩餘19萬元未償還,但如再扣除已償還但未簽收的6萬元,以及一張9萬元面額的更換支票卻重複計算(該9萬元支票跳票時,原告是拿另一張81,000元的支票去換,並補貼2萬元作為償還差額及期間之利息,但被告未歸還9萬元支票也沒給收據),實際上原告只剩4萬元未償還。
綜上,以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647,763元扣除原告未償還之部分(本件僅主張為19萬元),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57,763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原積欠被告借款658,00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現金5萬元及其提存之205,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03,00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佐,原告現以本件另案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此一業經法律程序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同一事實,顯為既判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於法不合。再者,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全部之本息,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也是依法履行債務而為清償,並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有另外清償債務之事實云云,以及提出之協議書等,被告皆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系爭票據五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作成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裁定,並經確定。
㈡、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前,原告有清償5萬元,並領有原告提存之205,000元。
㈢、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49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於該執行案件中被告受償債權原本403,000元、利息244,063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7日止之法定利息),共計647,06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無不當受償457,763元?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57,76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初,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五紙,票面金額共計445,000元外,被告另外虛構213,000元部分之債權,嗣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647,063元,惟扣除原告先前陸續償還之部分,原告積欠之債務僅剩餘19萬元,故被告上開受償其餘457,763元均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以原告自92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間陸續向其分別借款共計658,000元,原告並將他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445,000元之系爭支票五紙交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嗣後原告雖已陸續償還255,000元,惟尚餘403,000元未清償,被告以此為由於104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403,00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裁定並於104年4月10日告確定在案(104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被告進而於104年4月27日持上開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4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受償債權原本403,000元、利息244,063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7日止之法定利息),共計647,063元後,該案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清償而告終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對無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而主張被告主張請求之債權有虛偽不實,惟該等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致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然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裁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內容相反之主張,亦即無容原告否認之餘地,本院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意旨相反之裁判。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其對原告確有本金403,00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可採之。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899號裁判意旨)。再查,本件被告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債權原本403,000元、利息244,063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7日止之法定利息),共計647,063元,原告雖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減損,然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並告確定在案,故而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依法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係屬循正當途徑依法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其得利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本件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持上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受償,非屬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7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92年6月25日│9萬元│QA0000000│├─┼───────┼─────┼─────┤│2│92年7月10日│10萬元│QG0000000│├─┼───────┼─────┼─────┤│3│92年7月25日│81,000元│RF0000000│├─┼───────┼─────┼─────┤│4│92年8月6日│85,000元│QH0000000│├─┼───────┼─────┼─────┤│5│92年8月17日│89,000元│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