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珈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珈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珈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94元),嗣後業由告訴人 鄭雅芸 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前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被告汪珈羽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珈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
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地下一樓之「康是美藥妝店」內,乘店長鄭雅芸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賣之酒精棉片2個、3M通氣膠帶1個、康是美醫療用透氣膠帶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94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分別藏放於衣服口袋內及左、右手衣袖內,另購買4片紗布則向店家結帳後即欲離去之際,經鄭雅芸當場發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珈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芸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贓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