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訴外人 盧榮專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18日、票號KB0000000之支票背書
,被告於97年12月間持上開票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
命令,嗣因原告聲明異議,經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因逾票據時
效而敗訴,被告上訴二審並追加借款之法律關係,亦經二審
法院認定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向其借貸之事實而敗訴。本件
被告在上開訴訟進行中,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嗣經原告於
98年4月22日提存30萬元供擔保後為免扣押,但因此導致原
告往來之金融行庫不明就裡,緊縮銀根,上開訴訟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但原告提供30萬元擔保金受有利息損失及資金無
法活化之損失,擬請求1萬5千元(000000×年息5%×1年)
之利息損害,另因該訴訟及扣押造成原告須常自大陸返台處
理訴訟案件,公司員工誤以為營運出狀況,銀行催促借款先
還清,有形及無形損失,原告預先請求7萬元,以上共計8萬
5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間打電話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於上
開票據背面背書後託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證明,被告交
付面272,100元之支票乙張予原告之委託人(扣除手續費3萬
元),故該背書行為並非純屬背書而已,係借款證明,詎屆
期未兌現,原告於借款及退票前後均表示會負責清償,原告
竟對被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實屬不該,被告
於退票後已對原告催討,並於催討後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
該案竟以時效消滅為理由判決被告敗訴,並不正確。被告確
實係借款人,被告於支票退票後,對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則
被告聲請假扣押係屬行使正當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起
訴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被告鄭重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原
告主張之損害未見原告舉證外,亦與被告提起訴訟及假扣押
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背書之上開票據,據以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嗣經一、二審法院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被告在上開訴訟進行中,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為假扣押,原告提供30萬元擔保金始免為假扣押,並因
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塗銷查封登記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30
號、本院98年度裁全第1757號、99年度裁全聲字156號卷
宗審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為同法第530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固因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規定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設有使債權人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或供擔保之間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供擔保現金30萬
元免為假扣押,致無法活化該30萬元資產,原告因而受有
法定利率之利息損失15,000元云云,惟原告既未說明及舉
證如何活化該30萬元資產,該30萬元用途為何,如何因此
受有法定利率之利息損失,故無法認定因假扣押或供擔保
而受有法定利率之利息損害。況且,原告提存於台灣銀行
台中分行之現金30萬元,他日取回時,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將依各該時期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加計利息返還之,是原
告應無利息之損失可言。原告另主張因該訴訟及扣押造成
原告須常自大陸返台處理訴訟案件,公司員工誤以為營運
出狀況,銀行催促借款先還清,有形及無形損失,原告預
先請求7萬元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530條
第3項,係就債務人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為規定,至於訴訟所致之損
害,尚不得據此為請求;而原告就其所受有形及無形損失
7萬元如何估算,究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有何直接因果關
係均無明確之說明及舉證,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洽,其訴請被告應給付8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