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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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藍色小紙條上偽造之「 徐貴發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藍色小紙條上偽造之「徐貴發」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10行之:「金飾買入登記簿」,更正為:「藍色小紙條」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先前在監執行並未收教化悔改之效,因此有必要予被告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產生警惕作用。另外審酌本案被告搶奪及偽造署押犯罪之手段、所搶奪財物的價值,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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