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彤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被告吳軒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彤與被告吳軒宇係情侶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陳怡彤居所客廳內,因感情糾紛引發口角爭執,吳軒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器物等犯意,砸毀陳怡彤所管有之壁面木作、桌子、空氣清淨機、電視各1件等物,致陳怡彤所管有之上開壁面木作、桌子、空氣清淨機、電視各1件等物因此而致令不堪使用;陳怡彤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軒宇臉部,吳軒宇見狀亦持桌子木板、徒手拉扯互毆,致吳軒宇受有左手腕、左足踝多處擦傷、右足踝瘀傷、背部擦傷等傷害,陳怡彤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眶上撕裂傷5公分併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怡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軒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軒宇告訴被告陳怡彤傷害案件,告訴人陳怡彤告訴被告吳軒宇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彤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軒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吳軒宇、陳怡彤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112訴672號卷第127至131、1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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