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附民原告 殷麗霞 女附民被告 陳欽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陳欽亮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因與原告間債務糾紛,竟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向後撞擊攤車,並因而受有左側胸及左腰挫傷合併左側第11肋骨骨折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損害共107,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欽亮傷害其身體,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惟該刑事傷害案係於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宣判,而原告則是在1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日期章可憑。又查該刑事傷害案於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在此之後提起上訴),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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