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
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
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知
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且
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告林賢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6日
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居處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7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褒忠路口
,不慎與 胡育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均未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對林賢福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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