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郭鴻文 相對人 張松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所載。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則原審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明資料,形式上審認並無欠缺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則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另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尚在繫屬中,並未判決確定,是本件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並未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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