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28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耳機伍拾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王思閔所涉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BEATS耳機50個,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扣案之耳機50個,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