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佑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刀具1把,經鑑驗後,發現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足認扣案之刀械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持有刀械者,亦有刑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第3項、第15條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鑑驗刀械1枝,刀刃長約43公分,刀柄長約20公分,單刃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日桃警保字第10600508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