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48號原告 黃桂澐
黃玉耀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建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翔琳 被告 黃鈞緯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 陳楣梓 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主張:原告黃建熹對被繼承人陳楣梓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伊對被繼承人陳楣梓之遺產得先請求二分之一,所餘二分之一始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而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楣梓之遺產在逾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範圍之繼承權不存在,嗣經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備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建熹與被繼承人陳楣梓(原名 黃陳秋榮 ,於85年8月
29日撤冠夫姓,再於85年9月12日改名,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為配偶關係,被告黃鈞緯(原名 黃耀俊 ,於93年1月5日改名,見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504號卷第26頁)為原告黃建熹與陳楣梓之子,與其餘子女即原告黃玉耀、黃桂澐皆為陳楣梓之繼承人。又陳楣梓於94年5月18日死亡,遺有遺產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480-1、481、482地號土地3筆。然被告黃鈞緯因原告黃建熹與陳楣梓教導無方,及至成年仍仰賴原告黃建熹及陳楣梓之供給,惟被告常因原告黃建熹及陳楣梓無法對於其需求給予一定之金錢或財產,常以暴力相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958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504號通常保護令可參,而前開固皆由原告黃建熹提起訴訟,然被告同對被繼承人陳楣梓有侮辱等情,並經陳楣梓於生前向原告黃建熹及其他被繼承人或親友等表示不得為繼承。惟被告仍以陳楣梓之繼承人自居,經常對原告黃建熹請求分配財產,不如其意,又暴力相向,除藉故阻擾原告黃建熹工作之進行外,更對原告黃建熹及周遭親人侮辱,而被告若未經原告確認權益關係,仍執以為陳楣梓之繼承人自居,而仍持續對原告為侮辱及傷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楣梓(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其有對於陳楣梓為侮辱,並經陳楣梓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其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本件訴訟進行將近1年,均未見原告提出證舉以實其說,顯係原告所編串不實之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與陳楣梓原係配偶,其餘原告與被告則為伊2人之子女,而陳楣梓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陳楣梓生前曾對之為重大侮辱,經陳楣梓表示其不得繼承,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陳楣梓之繼承權不存在,依上規定,自應就伊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桃園地檢
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958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
504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惟查,上揭起訴書及保護令之被害人均為原告黃建熹,核與被告是否對於本件被繼承人陳楣梓有重大之侮辱乙節無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更遑論原告就上開事實之時間、地點及事件內容均未具體主張之,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除上開起訴書、保護令外,已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曾對被繼承人陳楣梓為重大侮辱,經陳楣梓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楣梓繼承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楣梓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