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許文鼎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林富美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1,000萬元,到期日102年9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4532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系爭本票踐行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准予強制執行, 伊業 以臺北99支郵局第952號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於到期日後至票載付款地領取票款,足證伊有給付票款之能力及意願,始會通知相對人依法提示領款,惟相對人未出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依據上開間接事實及經驗與論理法則,可認相對人沒有提示票據,自無從計算利息。雖相對人主張曾以102年9月6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25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52號存證信函)請求伊付款,但此非合法提示票據之方式,不生提示之效果,原裁定遽為相反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兩造間係因股權轉讓而由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約定為「無息轉讓」,故在系爭本票之記載欄關於日息金額均以「」符號劃記,表示免除一切利息及違約金,乃原裁定竟未審酌當事人之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並忽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遽認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與系爭本票記載欄無涉,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532號卷第5頁)。
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從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至系爭本票記載欄所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等語,非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關於系爭本票有無提示及利息記載之真意認定有誤,核屬對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