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郁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羅聖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遭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但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危險,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本院之羈押裁定顯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對於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業已達違背比例原則,應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已自白,並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因已羈押1年,所判處之應執行刑並非重大之情形下,就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下,被告實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定有明文。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895、4896、8958、8959、8960、89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嗣被告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亦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縱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然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刑期非屬輕微,被告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自宜予繼續羈押。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問題,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鵬宇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多次,對社會危害非小,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