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1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德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德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宋德盛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珍 」之十八歲以上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以日薪新台幣3百元僱用「阿珍」在該址「顧店」並負責「撕傳真簽單及計算賭客所簽賭之牌支數」,彼2人即循此分工方式而共為本件犯行。
(二)被告每日受理賭客簽注之牌支數約有3、4百支,賭金約為4萬元。
(三)上情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隱。除上陳各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宋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就此,其與「阿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其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其承租之房屋俾便所招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前來向之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其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經營地下彩券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及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其經營本件地下彩券簽賭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明,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則尚難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傳真機2台││├──┼────────────────┼────────┤│2│電話機1台││├──┼────────────────┼────────┤│3│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4│計算機1台││├──┼────────────────┼────────┤│5│傳真紙1箱(6捲)││├──┼────────────────┼────────┤│6│標籤紙1盒││├──┼────────────────┼────────┤│7│錄音帶6捲│尚未使用之空白帶│├──┼────────────────┼────────┤│8│客戶聯繫電話紙2張││├──┼────────────────┼────────┤│9│六合彩攪珠日期表1張││├──┼────────────────┼────────┤│10│總支數速見表2份││├──┼────────────────┼────────┤│11│簽注單1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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