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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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李嘉華 相對人 江民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45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面額各45元、83,409元附於該事件卷宗可稽,又聲請人預納郵票170元及340元,訴訟終結後本院發還剩餘郵票169元,聲請人實際支出
341元【計算式:170+340─169=341】,有郵票收付計算書兩份附於該事件卷宗足憑。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795元【計算式:83,454+341=83,79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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