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廷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
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
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持有經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本票,並非原告所交付,該紙本票係民國96年3月間因展
堅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原告新建廠房之工程,因展堅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展堅公司)尚未將工程完成,原告於工程完成驗
收前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展堅公司為逼原告給付尾款,竟將
已取得屬於原告所有之使用執照予扣留,原告為先取回使用
執照,因此與展堅公司協調,協調過程中展堅公司要求原告
要簽發本票以證明工程尾款尚未結算,原告則認為既尚未經
結算即無法確認工程尾款之金額,故不願簽發本票,經協調
後,雙方同意以原告名義簽發僅載明金額之本票(發票日、
到期日均未記載)一紙交付展堅公司,作為工程尾款尚未結
算之憑證。
㈡原告當時交付該紙本票之目的僅係作為工程尾款尚未結算之
憑證,故該紙本票上並未書寫發票日期,此有展堅公司於96
年11月12日發給原告之函文所附之本票影本可為憑。展堅公
司亦明知該本票僅係作為尾款尚未結算之憑證,而非作為支
付款項之用,此由展堅營造公司於本票背面書寫『此本票僅
供工程尾款憑證,待工程缺改完成請領尾款後,退回業主。
』等字樣,亦可明證。
㈢原告交付予展堅營造公司之本票,因係作為工程尾款尚未結
算之憑證,故並未填寫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亦即
該紙本票係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該紙票據係為無效。惟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
1255號裁定之附表所載之本票竟有發票日期為96年5月1日之
記載,故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明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交付給被告,且該紙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
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㈣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執
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同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該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經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參
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簽發予展堅公司證明工程尾款尚未結算,故未記載發
票日及到期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展堅公司於96年11月12日
發給原告之函文所附之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經核原本與影本一致,且由騎縫章可資認定展
堅公司將系爭本票影本附於上揭函文後並送達原告,系爭本
票上卻未記載發票日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
票日乙節,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為當然無效
等情,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444元,此
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6,4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著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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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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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廷億金│未記載│新台幣1,│未載│未記載│0000000│
││屬股份││557,750││││
││有限公││元││││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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