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5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6頁),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再參以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然幸未釀成實害結果之危險程度;並兼衡其本次為初犯,之前僅於83年間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可佐,復考量其未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7號被告劉昌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坤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內某處,服用米酒摻保力達藥酒2杯許後,仍於同(11)日1
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839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鄉○○村○○○街○號住所。 嗣於同 (11)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台九丙線7K北上車道處,因駕駛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昌坤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