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劉仁昌
徐鎮山 簡麗卿 徐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告 富楨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富月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仁昌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徐鎮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簡麗卿新臺幣陸萬元、原告徐素貞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卷附經濟部10
2年4月2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仍應視為存續。是被告富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其仍有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業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未另選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依法本應以其董事長簡富月、董事 簡林簡賀茂 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董事簡林、簡賀茂分別於102年5月3日、101年9月26日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準此,本件訴訟應以被告董事長簡富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4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受僱期間及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緣被告公司為從事木業加工生產之公司,初期公司營運狀況尚稱良好,然自87年底至88年初,因受貨物之票款無法兌現等因素竟突然結束營業,事先未知會原告,事後亦未給付資遣費,近日經原告向勞保局查詢後始知悉被告公司於勞保局仍留有勞工勞保退休責任準備金尚未處理,依原告4人之投保薪資及年資,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本應如附表資遣費金額一欄所示,而原告互為體諒彼此之需求,原告劉仁昌願減縮僅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徐鎮山願減縮僅請求25萬元,原告簡麗卿願減縮僅請求6萬元,原告徐素貞願減縮僅請求31,000元,故為維護權益, 俾利 將來能就被告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依法主張權利,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資遣費,即屬正當,
三、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各金額,均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附表:
┌──┬───┬─────┬────┬─────────────────────────────┬───────┐│編號│原告│勞工保險退│勞工保險│依前二標準計算之資遣費數額(計算式)│原告請求數額││││保時之投保│投保期間││││││薪資││││├──┼───┼─────┼────┼─────────────────────────────┼───────┤│1│劉仁昌│34,800元│10年5月│362,500元〔(34800×10)+(34800×5÷12)=362,500〕│200,000元│├──┼───┼─────┼────┼─────────────────────────────┼───────┤│2│徐鎮山│28,800元│11年7月│333,600元〔(28800×11)+(28800×7÷12)=333,600〕│250,000元│├──┼───┼─────┼────┼─────────────────────────────┼───────┤│3│簡麗卿│16,500元│6年7月│108,625元〔(16500×6)+(16500×7÷12)=108,625〕│60,000元│├──┼───┼─────┼────┼─────────────────────────────┼───────┤│4│徐素貞│16,500元│1年11月│31,625元〔(16500×1)+(16500×11÷12)=31,625〕│33,000元│└──┴───┴─────┴────┴─────────────────────────────┴───────┘
(註: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為中華民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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