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告 李佳靜 上列原告對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李佳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68,12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68,12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以請││求金額較高之先位聲明為準:││㈠先位聲明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新台幣(下同)││3,317,400元(即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41,260「月薪」*12*10=4,951,200)。││㈡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原告滿55歲止,按月給付││原告41,26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按月給付之薪資,該第2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第2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第2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㈢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綜上,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8,864元(即4,951,200元+1,827,664元=││6,778,8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122元。││二、故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合計為68,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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