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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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7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猶不知悛悔,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案於同年月18日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查海洛英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可證。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不但並未悔改,施用毒品情形反愈發嚴重,自制力明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雅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