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訴訟代理人陳啟全
朱麗娟黃筱婷被告 張建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福興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福興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福興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 張文良 為被告之父,居住於彰化縣○○鄉○○村○
○街○○號即被告之競選總部,其為拉抬被告聲勢,於107年11月12日至14日間,前往訴外人 林榮昆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榮昆以行賄選區內投票權人乙情,為張文良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張文良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稱伊與被告感情不太好,然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其並無參與或介入被告之選務運作。至訴外人林榮昆為被告之表親,其雖否認伊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然自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之帽子其上印有「福興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張建斌」、「服務團隊」等字樣,及自其家中扣得被告競選名片一疊及福興鄉第20屆鄉代表選舉開票統計表一紙等,足見林榮昆積極參與被告之選務工作,且上開二人所為為被告賄選犯行,業經鈞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㈡至林榮昆、張文良雖堅稱渠等係以張文良所有金錢買票,被
告對於行賄買票乙事毫無所悉。惟觀諸林榮昆於警詢中聲稱交給訴外人 林許 綉線等五人的5,000元係其為償還先前合包的白包,乃以其中5,000元幫助被告拉票,嗣於羈押中又改稱該5,000元係張文良所交付的5萬元其中一部分,張文良要伊請人吃飯支持被告等情,足見林榮昆極力掩飾賄款來源,堪認其對行賄被察覺之後果知之甚詳。又張文良稱行賄款項係自其所積蓄之老人年金而來,然經調閱張文良之107年度財產狀況,其僅利息及股利憑單所得即有19,901元,財產總額更達2,631,722元,且其自90年4月開始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迄今仍按月匯入其彰化縣彰化區漁會開立之帳戶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3日保農福字第10810010900號函可佐,可知張文良於本件訴訟中所偽裝之病弱窮苦形象,並非事實,應係為掩飾被告對賄選犯行有參與、知情或容認,否則張文良何需於刑事審理已認罪的情形下,又於本件訴訟中偽裝病弱窮苦形象應訊。另林榮昆於得知 林許綉 線遭警方約談後,隨即在第一時間撥打電話欲聯繫被告,因撥錯電話未能聯繫上,即驅車前往被告家中等情,為林榮昆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手機撥打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衡以林榮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卻改稱其係為連繫張文良而非被告張建斌云云,可見林榮昆對於為何在第一時間電話聯絡被告乙節,說法莫衷一是,苟若被告對於行賄乙事全不知情,及被告若知悉張文良行賄會打死張文良乙節為真實,則林榮昆於知悉受警方調查之初,理應在第一時間直接連繫張文良,例如直接前往張文良住處,而非透過被告張建斌連絡,致有造成張文良家人勃谿之虞。應可推認被告知悉、參與或容許張文良及林榮昆行賄買票行為。
㈢林榮昆、張文良身為被告之親屬,卻未經告知被告即擅自買
票賄選,已違反經驗法則。復參酌鈞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張文良交付賄款50,000元與林榮昆,再由林榮昆交付5,000元與 林許綉線 ,林許綉線再將扣除1,000元後所餘4,000元分別交付與 林月娥 、 林炯梯 、 林永和 及 林明組 等,其等分層買票之行為,時間、地點接近,對象為親戚或熟識之友人,足見林榮昆、張文良之買票行為是有系統、組織的賄選。綜上,本件實係被告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其父張文良聯繫其表親林榮昆,利用林榮昆在彰化縣福興鄉的人脈,進行有組織、計劃性的賄選,並非親友或樁腳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所為。張文良、林榮昆稱被告對賄選毫不知情,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辭,不足採信。是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文良、林榮昆二人所涉之賄選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文良為候選人張建斌之父親,未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於本案賄選居於主導地位,策動被告林榮昆行賄…」,顯見該賄選行為實係張文良指使,而被告對於張文良、林榮昆二人是否有違反選罷法之賄選行為全不知情;且被告從未請張文良、林榮昆擔任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對於渠等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指揮、監督、授意、授權或 容許渠 等行賄買票的行為,亦從未交付5萬元供張文良從事行賄,業經證人林榮昆證述明確,足見張文良、林榮昆二人確係擅作主張為被告賄選,被告並不知情,不能逕推認被告與張文良、林榮昆二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對前揭二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渠等向彰化縣福興鄉第三選區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的行為,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良、林榮昆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投票權人林許綉線、林炯梯、林月娥、林明組、林永和等五人賄款,並要求渠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時圈選被告,而渠等均知悉張文良、林榮昆交付現金,係用以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允諾而收受之等情,業經張文良、林榮昆於刑案偵訊及訴訟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行賄對象分別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7年選偵字第99、128、23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函附彰化縣福興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良、林榮昆間有親友關係,其為求順利當選,就張文良、林榮昆所為上揭賄選買票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如張文良、林榮昆二人果真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情形,被告對渠等所為賄選買票之行為,是否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易言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準此,倘被告確涉賄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㈢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假其他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果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該款條文即成具文。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此外,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參以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行為主體,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亦即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㈣張文良、林榮昆二人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選
款項與訴外人林許綉線、林炯梯、林月娥、林明組、林永和等五人,並要求其等投票給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就張文良、林榮昆二人是否為被告之助選員?被告是否須就其等所為買票賄選行為承擔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林榮昆於本件選舉無效事件審理中證稱:「(問:被告
的電話你如何知道?)我到林許綉線家時看到被告的名片才知道電話。平常沒有連絡。」(見本院卷第108頁),表明其不知悉被告聯絡電話,其所撥打電話係自林許綉線處得知,然依選偵字第99號卷一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07年11月17日於林榮昆家中所扣得證物「張建斌競選名片一疊」(選偵字第99號卷一第139頁),其上記載有張建斌電話號碼「0000-000000」,可見證人林榮昆持有被告名片,自應知悉被告聯絡方式,非自訴外人林許綉線處得知。是其推稱不知被告聯絡方式,應係刻意隱瞞其與被告間之特定關係,欲營造其與被告間無任何接觸的印象,則若林榮昆與被告間無特定關係存在,林榮昆實無須為上開虛偽陳述,以刻意撇清其有被告聯絡方式之事實,故林榮昆陳稱被告與其等之賄選行為毫無關係等節,即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林榮昆於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9號案件
警詢筆錄:「(問:張文良拿5萬元予你,要你多幫忙張建斌選舉,係旨何意?是否有請你告知相關參與飯局之選民,多支持張建斌?)他沒有這樣說,因為大家都知道我是支持張建斌,所以要是我請大家吃飯,大家就知道要支持張建斌了。」(見選偵字第99號卷三第5頁);偵訊中具結稱:「(問:張文良有無要求你買票支持張建斌?)他沒有講,但他拿錢給我,我就知道。(問:你稱他拿錢給你,你就知道是何意?)就是張文良要我請人吃飯,叫那些人要支持張建斌。因為我和張建斌是表兄弟的關係,大家都知道我選舉是支持張建斌的,所以我請大家吃飯,大家會知道我要他們支持張建斌。」等語(見選偵字第99號卷三第38頁),以及參酌林榮昆持有印有「福興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張建斌」、「服務團隊」字樣之競選帽及張建斌競選名片一疊、第20屆福興鄉鄉民代表選舉開票統計表等情(見選偵字第99號卷二第71頁),足見林榮昆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非與被告競選活動全然無關之第三人,而屬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⒊證人張文良雖表明被告對於渠等行賄買票一無所知,行賄買
票全係渠等擅自所為,與被告無關。惟證人張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先係稱:「(問:去年11月你是否拿5萬元到林榮昆的工廠給林榮昆?)是,要他請人家吃飯,說被告及我的好話。」、「(問:為何要說被告的好話?)因為我的身體不好,要說我的好話看身體會不會好一點。」(見本院卷第109頁),後改稱:「(問:既然不能給被告知道會被打死,為何你還自作主張替被告買票?)因為我太太叫我拿錢去…。」、「(問:你與被告的感情如何?)不太好。」、「(問:不好還買票?)因為我太太叫我要這樣做…。」、「(問:你幫被告做這樣的事情,是因為讓他當選?)對。」(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可見其對於交付5萬元予林榮昆之原因為何,說詞反覆不一,一方面聲稱為伊身體健康緣故宴請他人,一方面又表示係亡妻交代其幫助被告張建斌勝選,則其交付5萬元予林榮昆的真實原因究竟為何,不免啟人疑竇。
⒋且張文良雖聲稱伊與被告感情不佳,惟對照被告所言:「(
問:你與父親的感情如何?)答:還好。(問:若是他不聽你的話,你是否會打他或是罵他?)我不會打我爸爸,我會念他幾句。(問:你父親說怕被你打,所以不敢告訴你?)我沒有打過他。我不知道為何他這樣講。」,可見張文良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並非如張文良所描述般惡劣,張文良證詞應係刻意誇大,欲以刻意塑造與被告感情不佳的方式切割被告與其所為買票賄選行為間干係,應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辭,不足為憑,則張文良雖堅稱其等係以 伊張 原有金錢買票,被告對於行賄買票乙事,毫無所悉等節,同非無疑。復觀諸林榮昆於警詢中聲稱交給林許綉線等五人的5,000元係其為償還先前合包的白包,乃以其中5,000元幫助被告拉票,於羈押中又改稱該5,000元係張文良所交付的5萬元一部分,張文良要伊請人吃飯支持被告等情,足見林榮昆亦極力掩飾行賄款項之來源。
⒌此外,張文良雖證稱:「(問:都存在何處?)我都存放在
身上。」、「(問:老人年金如何發給你?)都是政府發放,由村里幹事通知我,我或是我在找人去領。」、「(問:你太太與你的老人年金都是放在身上?)是。」等語,惟張文良自90年4月開始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均係按月匯入其彰化縣彰化區漁會開立之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3日保農福字第108100109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足見張文良所交付之5萬元並非其領取現金之老人年金,亦有掩飾行賄款項來源之情事,其與林榮昆同有掩飾款項來源之動機無他,衡情應係為避免被告遭受諸如當選無效等相關法律責任。甚至,張文良身為被告至親,被告參與鄉民代表選舉,競選總部設在張文良之住所,豈有全然不與其父張文良商量之理,張文良又豈可能對其子即被告所從事之競選活動毫無參與。張文良於本件訴訟中全然否認其與被告競選活動有絲毫參與,顯與常情有間,反而凸顯伊試圖切割被告與其等所為行賄買票行為間聯繫,是其證述應非真實,被告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無足憑採。
⒍至被告雖辯稱林榮昆、張文良二人所為行賄買票行為係渠等
擅自所為,未受被告指使、授意,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林榮昆在得知林許綉線遭警方約談後,在第一時間即撥打電話0000-000000欲聯繫被告,卻因撥錯電話未能聯繫上,隨即驅車前往被告家中等情,為林榮昆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手機撥打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衡以:
⑴林榮昆於選偵字第99號案件107年11月17日警詢時稱:「(
問:警方於今日0時15分許至你戶籍地要找你,經你老婆打電話通知你,你為何約30分鐘後才回到家?)因為16日21時許我接到林許綉線的女兒 林美惠 打電話給我講 卓愛平 被警察帶走…,洗完澡我就打電話給張建斌,本來想問他為什麼會傳你拿錢給我買票,但他沒接電話,所以我就直接去福興鄉三和村 林建斌 住家找他,但張建斌不在,我就在張建斌他家等他,直到我老婆打電話給我…。」、「(問:警方經調閱錄影監視器影像,為何你在17日0時42分許從林炯梯住家巷子出來,你是否有去林炯梯住家?)因為當時我從住家洗完澡後…,順便去張建斌住家,之後我從張建斌住家返程時…。」等語(見選偵字第99號卷一第6頁、第8頁)。
⑵偵訊時陳稱:「(問:107年11月16日你為警拘提到案前打
電話給何人?)張建斌。」、「(問:依照片所示,你自23時4分起至23時55分止共撥出10通電話給0000-000000,是撥給何人?)這是打給張建斌。」、「(問:你打給 張建彬 的目的為何?)我是要問張建斌說你就沒拿錢給我,為何外面說我買票。」、「(問:你16日為警拘提前,是否駕車去找張建斌?)有,但我沒遇到張建斌。」、「(問:既然稱你平日12點就寢,為何11月16日晚間11點時許還開車去找張建斌?)因為我打電話給張建斌都沒接,我決定親自去張建斌家問張建斌外面風聲說他買票的事。」(見選偵字第99號卷二第5頁、第7頁)。
⑶訊問時供稱:「(問:你為何知道警察查買票的事情以後,
你還打電話給張建斌,並且開車去找他?)因為林許綉線的女兒打給我,我才知道警察在調查這件事情,我是找張建斌說你沒有拿錢給我,為何警察要調查,但是我也找不到張建斌。」、「(問:你知道警察找你買票的事情,為何還要去找張建斌?)我是要問張建斌說你沒有拿錢,為何警察要去找你,外面有風聲說張建斌去買票,所以我才一直打電話給張建斌。」等語,另於107年11月22日第二次警詢時仍聲稱:「(問:承上述,你聲稱張建斌不知情,為何警方於查獲你當日前,你共計撥打10通電話0000-000000予張建斌,且駕車前往渠住處?)…當時候我就想說張建斌沒有拿錢給我,為何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以我才急著要找他,去他家是因為也要順便找他父親張文良。」等語(見選偵字第99號卷三第6頁),均表明當日係為找被告張建斌,僅「順便」找張文良,則由前揭林榮昆在刑案偵查程序中,一再表明其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第一時間係為尋找被告張建斌商討,足見被告張建斌與其等之賄選行為並非毫無關係,縱無積極參與,至少亦容任其等進行前開賄選行為。
⒎雖林榮昆嗣後改稱僅係尋找證人張文良等情,惟其嗣後翻易
前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怕張文良會出事情會牽連到他,所以你才打電話給被告?)是。」、「(問:若是如此你認為被告會關心這件事情?)這我不知道。後改稱應該會關心。」、「(問:你打電話給被告時,應該會想告訴被告這件事情?)我只有找被告父親張文良而已。」及「(問:就算被告會關心,你也不會告訴他?)我只是要找被告父親張文良而已。我不想讓被告知道張文良拿錢給我的這件事情。」等語,則在其等賄選行為將受查緝已無從隱瞞之際,證人林榮昆猶不願告知被告,所述顯亦與常情不符,並足顯示此應係為迴護被告所為虛偽陳述。
⒏ 末衡 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
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故競選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焉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且張文良身為被告之父親,其若私自決定為被告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如遭查獲,無異斷送被告之政治前途,若謂張文良係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作主張自行向人林許綉線、林炯梯、林月娥、林明組、林永和等五人交付賄選從事賄選買票行為,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難以置信。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認定張文良、林榮昆二人為被告之助選人員,被告對於其等之賄選行為應有知悉或容任,卻 放任渠 等從事賄選行為,自難推諉不知。被告辯稱其對張文良、林榮昆二人所為行賄買票行為全無知悉、授意、授權或容任情形,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張文良、林榮昆二人應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
其服勞務之助選團隊成員,被告對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被告之助選員張文良、林榮昆二人既有前述行賄買票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宣告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福興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賄賂金額│││(有投票權人)│(民國)││(新臺幣)│├──┼──────┼───────┼──────────┼─────┤│1│林許綉線│107年11月15日│彰縣○○鄉○○路○段│1,000元││││某時│267號││├──┼──────┼───────┼──────────┼─────┤│2│林月娥│107年11月15日│彰化縣○○鄉○○路│1,500元││││某時│151巷27號││├──┼──────┼───────┼──────────┼─────┤│3│林炯梯│107年11月15日│彰化縣○○鄉○○路4│500元││││某時│段663號││├──┼──────┼───────┼──────────┼─────┤│4│林明組│107年11月15日│彰化縣○○鄉○○路│1,000元││││某時│151巷27號││├──┼──────┼───────┼──────────┼─────┤│5│林永和│107年11月15日│彰化縣○○鄉○○路│1,000元││││某時│151巷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