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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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7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尚無從拘束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提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同法486條第第4項規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並無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限制。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