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証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明証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江明証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於民國109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5時8分許,沿北往南方向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路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62公里時速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行人 林吻 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步行沿東往西方向穿越中山路,致江明証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林吻,林吻遭撞當場倒地,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鈍挫傷、多重性外傷而不治身亡。江明証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明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7234號卷第25頁;交訴36號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蔡信全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時證述(見相315號卷第29至31、109至111頁;交訴36號卷二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照片共4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原審勘驗行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至44、47、55至71、85頁;交訴36號卷一第132、137至15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警方酒測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於肇事時,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1.檢察官以被告於109年3月28日上午5時50分許經警員實施酒測,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3mg/l之情,有警員 邱彥穎 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之單據可證(見警卷第33、35頁),認被告於109年3月28日5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云云。被告則辯稱:我沒有喝酒,現場吹測時,電腦單據一直沒有列印出來,交通警察亦喃喃自語「單據怎麼都沒有出來」,大約隔7、8分鐘酒測單才印出來。我如果有喝酒,我絕對不會在早上8點前後要求說要抽血檢驗,證人 胡晉瑞 也證明說我在8點多有自己要求要抽血等語(見警卷第17頁;交訴36號卷二第81頁)。
2.被告於同日5時50分許經警員實施酒測,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23mg/l之情,已如上述,然當時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
108年6月6日經過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
8年6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302D)可憑(見警卷第37頁)。證人即警員邱彥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酒精濃度測定值之單據上案號879就是這台儀器測試1000次以內的編號等語(見交訴36號卷一第245至24
6頁)。是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過檢定合格後尚在有效期間以及使用次數範圍內,經被告吹測列印之單據顯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3mg/l之情,堪以認定。
3.證人即警員邱彥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批機器只要有測出酒精,反應時間會比較長,是正常的。如果有酒精反應的話,大概3到5分鐘才列印出來,被告有說酒測器怎麼跑這麼久才列印,我有跟他解釋這一批儀器如果有酒測值的話會跑比較久等語(見交訴36號卷一第244至245、248至249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調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經警員邱彥穎以職務報告陳報密錄器因雨故障,導致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中檔案毀損無法補救,只剩後半段過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8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782500號函暨警員邱彥穎職務報告可參(見交訴36號卷一第41至45頁)。
而原審勘驗警員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僅有畫面時間6:12:
03開始至6:15:04之間之檔案(下稱「前段畫面」),以及畫面時間6:21:03開始至6:24:04之間之檔案(下稱「後段畫面」)。「前段畫面」可見酒測器放置在警車後車箱上之手提箱內,警員則在對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及核對各項基本資料,於畫面時間6:12:27至6:12:
29時,警員有拿起酒測器檢視後放回,嗣於畫面時間6:13:11至6:13:25之間,警員又拿起酒測器檢視並說:「怎麼那麼久」,並用手按放置在酒測器旁之酒測單列印機,警員繼續詢問被告行車相關問題,鏡頭則移動而未拍攝到酒測器情形,於畫面時間6:14:49至6:14:57時可聽見機器聲,鏡頭畫面移動可見酒測單列印機列印出長條形單子,於畫面時間6:15:01時可見酒測單列印機持續列印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參(見交訴36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8頁);而「後段畫面」則可見畫面時間6:21:03至6:21:15可見警車後車箱上面之手提箱已經闔上,未見酒測器或酒測單列印機,於畫面時間6:23:29至6:24:
04時,警員以左手拿出一張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畫面未拍攝到警員拿出之位置),警員並出示給被告觀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回答沒有喝酒、就抽菸而已、整晚都在開車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參(見交訴36號卷一第
170至177頁)。再「前段畫面」、「後段畫面」均未拍攝到被告吹測酒測器之過程,無法從該等畫面判斷酒測器在被告吹測後經過多久時間方列印出單據。而被告警詢中曾供稱是經過7至8分鐘才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對照證人邱彥穎證稱此酒測器只要有酒精反應就會比較慢,大概3到5分鐘才列印出來等語(見交訴36號卷一第249頁),二者證陳時間不同,再酌以證人即實施酒測之員警邱彥穎於酒測當場說出「怎麼那麼久」等語之情,故以對被告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本件被告於酒測器吹測後經過7至8分鐘始印出酒測單。本案既經警員表示密錄器檔案因雨而故障,無被告實際吹測酒測器之錄影畫面可供判斷當時現場操作之狀況,則該酒測器縱然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範圍內,卻有列印酒測單遲延之問題,且當時之天候有雨,確實可能因不明原因而致酒測器有故障之情形。
4.員警 高竹君 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在當天10時20分在本所(即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製作第1次筆錄期間表述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要求前往醫院自費抽血檢驗,遂暫停詢問筆錄並帶同被告前往鳳山區大東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惟證人胡晉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的姊夫打給我,我跟被告姊夫是一般朋友,我不認識被告,我大約7時35分接到電話,到派出所大約7時40幾分接近7時50分,當場還有被告的姊姊跟姊夫在場,我有跟被告說酒測完畢後依照程序不能再做第2次酒測,他們說要到醫院抽血做酒測,說要調查有利證據,他們有自己跟派出所反應,也有跟我說。我當時跟承辦的警員,好像是跟一位女警陳述被告他們要求調查有利證據,當事人堅持沒有喝酒為什麼會有數字,要求抽血證明他沒有飲酒,當時派出所沒有表示,就說在忙,還要弄照片、弄什麼東西,反正沒有表示,就懸在那邊,我在那邊待了1個多小時,我離開時被告好像還沒開始做筆錄等語(見交訴36號卷二第13至19、21頁)。則自證人胡晉瑞證述可見當天證人大約於7時40分至50分許到達派出所,在派出所待了1個多小時,當時證人胡晉瑞以及被告之家屬均有向派出所反應想要到醫院抽血檢驗酒精反應之情,則被告顯然在被帶回派出所後即刻表示想要抽血檢驗之意思,並非於10時20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告知警員此情,被告既然在接受酒測器檢驗後立即有聯絡自己之姊姊、姊夫,並且願意即刻至醫院接受抽血檢驗,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明知自己有飲酒而心虛不願接受測試之情。再被告於本案108年3月28日上午5時50分許,車禍發生後之當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抽血檢驗時間以及大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35頁)。則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未飲酒等語,已非無據。
5.證人邱彥穎雖於原審109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幫被告作檢驗時,被告身上疑似有香水跟酒精的味道,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酒,被告沒有神情恍惚但是臉部有潮紅等語(見交訴36號卷一第247頁),即證人邱彥穎雖證稱被告身上疑似有香水及酒精之味道,然其亦無法判斷該香味跟酒精味道是否確實為因為被告肇事前曾飲酒而產生之味道,故證人邱彥穎此部分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於肇事時,有飲酒之情。又證人邱彥穎復證稱被告於其抵達現場時,臉部有潮紅之情,然被告於肇事時臉部雖有潮紅之情況,但臉部發生潮紅之成因不一,是亦無從以被告於肇事時臉部潮紅,進而推論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飲酒之情事。
6.綜上,本案酒測器既有不正常運作之情形,且缺乏酒測實施當下之錄影畫面可供佐證,尚難認定該酒測之數據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至大東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結果為0,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駕駛車輛確實有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得以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相繩。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從上開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亦可見該路段筆直且視野良好、無遮蔽物之情形(見警卷第59至67頁;見交訴36號卷一第147頁第149頁)。又被害人林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4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273500號函及所附筆錄、現場照片、交通事故死亡案號計程車勘驗報告、相驗照片可稽(見相315號卷第
115至270頁),是被害人林吻死亡與被告駕駛計程車過失肇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無證據足資認定,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雖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而進入快車道,然被告既違規超速行駛,揆諸上揭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條例減輕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違規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害人亦有違規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疏失,復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承認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曾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東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犯本件過失致死罪,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家屬7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帳戶明細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47、149頁),而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法庭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條件,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如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自得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決定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蔡信全、 蔡佳 良(即 林吻之 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包括蔡信全、 蔡佳良 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70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30萬元,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蔡信全、蔡佳││良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