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