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104年度偵字第2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秀貞前於民國84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免刑判決確定。於91、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4,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9月2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2.8196公克)各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秀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詳後述)。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為事實欄一、㈠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32.8196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
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5.2060│││壹袋(含包裝袋壹只)│公克〈含1袋〉,淨重34.6930公克,取樣0.0587公克,餘重││││34.6343公克,純度為94.6%,純質淨重32.8196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卷,下稱偵卷,第97、98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76公克,因鑑│││含包裝袋壹只)│驗取用0.0051公克,驗餘毛重0.754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編號UL/2014/90││││168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橡皮管│壹條│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吸食器│貳組│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