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峻
被告 林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四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4日下午4時宣判,然在宣判前,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自112年6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可參,而宣示判決亦屬訴訟之一部分,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從再依原諭知期日進行宣判,爰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裁定本件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