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811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梁健盛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81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永佳

書記官陳玉芬

通譯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申請人(即

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如期繳款,若有延

遲,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9.98%,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47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業銀行轉讓予原

告,並公告在案。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芬

法 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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